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396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涂志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13年农历2月29日生下一子取名李某甲,同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婚后,双方便各自在外务工,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至小孩成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系再婚。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13年农历2月29日生下儿子李某甲,同年3月26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双方外出务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李某甲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3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性等方面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虽偶尔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表示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仍愿与原告和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沟通和交流,对产生的矛盾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化解,互谅互让,双方的矛盾还是可以缓和甚至消除的,夫妻关系尚可修复。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志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承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