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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816号

张良顺诉黄完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良顺,莫培勇,黄完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816号申请执行人张良顺。被执行人莫培勇。被执行人黄完香。申请执行人张良顺与被执行人莫培勇、黄完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莫培勇、黄完香偿还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莫培勇、黄完香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签收邮件,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莫培勇名下有牌照为湘A8MH**车辆登记信息,系2012年登记的小型面包车,且目前无法找到该车辆;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经查询被执行人工商注册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注册企业信息;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正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