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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349号

陈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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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34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15日在武川县大兰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1998年11月27日出生)。现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武川县可镇青泉巷51号的两间正房、两间南方和院落一处(价值约16万元)、一辆“长安”面包车(价值约1万元)、一辆“豪沃”牌大货车(价值约3.75万元);4、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债权3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在武川县大兰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静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