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黄博旸。委托代理人杨元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绪凤。被告王啓耀。
原告黄博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绪凤、王啓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燕与
人民陪审员李凤强、杨海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博旸的委托代理人杨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凤、王啓耀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绪凤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被告王啓耀系被告王绪凤之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约定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还款,拨打被告王绪凤手机多次不接听,拨打被告王啓耀手机至今无法接通。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绪凤、王啓耀立即归还原告黄博旸人民币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绪凤、被告王啓耀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绪凤经同学介绍相识,被告王绪凤、王啓耀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绪凤称因还房贷及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黄博旸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王绪凤账户转账4000元;同年1月27日分三次每次5000元向被告王绪凤转账共计1.5万元;并现金交付3.1万元。以上合计出借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向黄博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一切款项,借款人:王绪凤,日期:2015年1月26日。本人愿意担保,王啓耀,电话150××××0608”。现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绪凤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啓耀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示证据证实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绪凤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啓耀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绪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博旸借款5万元;
二、被告王啓耀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王绪凤、王啓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凤强
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