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182号原告周某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商都县。被告曹某某,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址不详。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继光、刘广宏、
人民陪审员张步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次年生一子周某,现年10周岁;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子周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商都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对被告母亲杜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周某某分居已三年有余,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继光
审 判 员 刘广宏
人民陪审员 张步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广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