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蒋德恩,男,1969年3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先军,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艳君,男,1965年3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原住凯里市,现外出住址不详。被告张宏芬,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原住凯里市,现外出住址不详。第三人杨再均,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原告蒋德恩诉被告宋艳君、张宏芬及第三人杨再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军、第三人杨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艳君、张宏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德恩诉称:我与被告宋艳君、张宏芬及第三人杨再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第三人杨再均以经营水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700元/天,借款期限至2011年底。事后,我于同月20日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杨再均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仅偿还借款8万元。因二被告拖欠第三人的水泥款,第三人便与我一起找到二被告。经三方协商后,我同意第三人收回其出具的借条,由被告直接向我出具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
被告:1、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169249.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蒋德恩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杨再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产权记载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位于凯里市迎宾大道××楼××号房屋的产权人为二被告所有的事实;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中国信合回单》原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的事实;5、二被告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同意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借款)的事实。被告宋艳君、张宏芬既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杨再均未递交书面述称意见。庭审中,第三人杨再均口头述称:我对原告蒋德恩的诉请没有意见。第三人杨再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第三人杨再均以经营水泥生意为由向原告蒋德恩借款28万元。借款期间,第三人杨再均仅偿还8万元。因为被告宋艳君、张宏芬欠第三人杨再均水泥款20万元,经原、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后,被告宋艳君、张宏芬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蒋德恩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德恩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每超期一天按柒佰元支付利息,超期壹拾伍天用所住房屋抵押;房屋地址:凯里市迎宾大道御泉居6号-19-6号房,抵押房屋需借款方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由我本人出。此据;借款人:宋艳君、张宏芬;证明人:杨再均;2012年元月20日。”事后,因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宋艳君、张宏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原告诉称的其他费用系公告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第三人的口头述称意见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与第三人经协商一致后,决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此证明各方当事人同意第三人将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义务转移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被告接受第三人转移的债务后,未依约履行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即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艳君、张宏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艳君、张宏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德恩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德恩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240元,由被告宋艳君、张宏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金贵
审 判 员 肖艳婷
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安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