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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执异6号

案外人方玉与张媛媛、陈永军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媛媛,陈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1001执异6号案外人方玉,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媛媛,女,汉族。被执行人陈永军,女,汉族。本院在执行张媛媛与陈永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玉于2016年5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方玉称:2015年7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执行人)张媛媛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被执行人)陈永军所有50%产权的位于新疆北屯市西北路明豪酒店付一层11号门面房一间。现本院正在执行的(2016)兵1001执119号案件中,对该门面房进行了执行,但在2014年5月6日,案外人方玉即与陈永军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了房款,取得了该门面房50%的所有权且已经向外租赁。故案外人对陈永军名下的新疆北屯市西北路明豪酒店付一层11号门面房50%产权享有所有权,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该车库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三份证据:1、收条,证明案外人已向陈永军全额支付了50%门面房产权的房款;2、证明二份,证明案外人取得该门面房50%的产权系经过该门面房另50%产权所有人张媛媛的同意。申请执行人张媛媛称:该门面房50%产权在申请法院查封时,仍在被执行人陈永军名下,案外人购买了陈永军的产权应该办理变更登记。其并不知晓案外人购买陈永军50%产权的事情。现在房产产权在陈永军名下,就应该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陈永军称:50%的门面房产权确实已经卖给了案外人,不应执行。

本院查明,张缓缓与陈永军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判决,陈永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张媛媛6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241.60元。由于陈永军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时间支付欠款,故张媛媛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受理该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诉讼中查封被执行人的门面房等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陈永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告知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对查封其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作价、拍卖。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42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永军名下的位于新疆北屯市西北路明豪酒店付一层11号门面房50%的产权,并向双方当事人及房产管理部门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上述实体权利,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合法权益。案外人方玉在本案中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方玉向本院提供的收条、证明等证据,仅证明案外人与陈永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明内容张媛媛予以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该债权可以通过司法等程序予以确认,现案外人未能提供债权经确认的证据,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张媛媛的债权请求权,也不能阻止本院对查封门面房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根据原告张媛媛的申请对被告陈永军的50%门面房产权采取查封执行措施时,因涉案产权仍登记在陈永军名下,故法院有权对该门面房50%的产权进行查封。如果案外人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主张对涉案门面房具有物权,则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合同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必然取得该门面房的物权。案外人未提供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证等物权证明,本院裁定查封时,仍然登记在陈永军的名下,案外人主张享有门面房50%物权无事实依据,据此亦不能阻止本院对涉案车库的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方玉提出的异议理由尚不足以阻止本院涉案门面房的执行,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方玉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邓程祥

审判员  韩新民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金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