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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1051号

贺超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贺超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051号原告贺超永,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责人司懿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绕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贺超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平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超永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平安财险平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绕昌、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超永诉称,2016年1月22日15时40分许,贺超永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洛高速389KM+400M(北半幅)处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因前方堵车停车车道内由于子华驾驶的豫P×××××/豫C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平湖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有效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贺超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2780元,支付评估费2100元;3、拖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200元;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被告平安财险平湖公司对原告贺超永提交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工作时,应由公安交警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车物、车载物品投保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专职人员到场。根据此项规定该评估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规定,我公司有权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核定,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3、4、5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平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2日15时40分许,贺超永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洛高速389KM+400M(北半幅)处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因前方堵车停车车道内由于子华驾驶的豫P×××××/豫C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贺超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贺超永支出施救费22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平湖公司对原告贺超永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浙F×××××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9420元。另查明,原告贺超永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湖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6237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贺超永与被告平安财险平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贺超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平湖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贺超永支付保险金。对原告贺超永请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贺超永41620元(车辆损失39420元+施救费用2200元)。

二、驳回原告贺超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连东超

人民陪审员  郭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靳学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