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刘一团。原告刘元平。原告刘元茂。原告胡四连。委托代理人余大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201200910337780。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346号。法定代表人吕文艳,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周岿,该厅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君,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321516399。一般代理。第三人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瑾,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刘一团、刘元平、刘元茂、胡四连因认为被告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不履行环境监督检查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因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一团、刘元平、刘元茂、胡四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大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君、周岿,第三人华新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瑾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协调,故协调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团、刘元平、刘元茂、胡四连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省环保厅提交《致湖北省环保厅的函》,要求被告对刘继保湾未予搬迁的行为进行督查。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原告刘一团、刘元平、刘元茂、胡四连诉称,华新水泥公司2500t/d熟料生产线于2003年11月5日开工建设,2004年12月1日投入试生产。2005年5月30日通过环保竣工验收。2008年二期4500t/d水泥熟料新型干法生产线开工建设,2009年12月开工试运行。2007年5月8日省环保厅关于华新水泥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鄂环函(2007)183号]第二条第5项:落实《报告书》提出的500米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内现有居民和学校须妥善搬迁安置,并不得新建居民住宅等环境敏感点。第六条:黄石市、大冶市环保局负责施工期和试生产期间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不定期抽查。第一条:在严格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完成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工作的前提下,我局同意该项目报告书所列的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建设。现华新水泥公司二期投入生产至今逾5年,处在50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刘继保湾仍未搬迁。原告认为,根据鄂环函(2007)183号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相关规定,原告所在的村庄应整体搬迁,被告应对原告村庄的搬迁进行监督检查。原告多次向被告反应,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省环保厅对华新水泥公司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刘继保湾未搬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省环保厅关于华新水泥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鄂环函(2007)183号)。证明:1、50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必须搬迁安置。2、省环境总队对该工程环境保护负有监督检查职责。证据2、刘一团等四位村民致省环保厅的函。证据3、快递回单。证据2、3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职权的请求。证据4、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保护目标一览表。证据5、扩建项目与周围环境关系图。证据4、5证明刘继保湾位于卫生防护距离之内,应予搬迁。证据6、关于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省环保厅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华新水泥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的环评报告书于2007年5月8日获得省环保厅批复(鄂环函(2007)183号)。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4年7月31日,省环保厅作出《省环保厅关于湖北华新水泥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意见的函》(鄂环审(2014)356号)因此,省环保厅对华新水泥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的审批程序和该工程环保竣工验收程序依法合规。
二、省环保厅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一)2012年5月华新水泥公司向省环保护厅申请环保竣工验收,由于文件(鄂环函(2007)183号)中要求的50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未搬迁完毕,环保竣工验收未进行。根据2012年8月1日实施的《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卫生防护距离第1部分:水泥制造业》(GB18068.1-2012)和“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卫生防护距离第1部分:水泥制造业4.1水泥制造企业卫生防护距离限值的规定,华新水泥公司向省环保厅提交《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关于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执行卫生防护距离的请示报告》,省环保厅于2014年2月作出《关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执行卫生防护距离有关意见的函》(鄂环函(2014)68号)同意该项目卫生防护距离按400米执行。黄石金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华新水泥公司4500t/d二期水泥熟料生产线卫生防护距离测量结果明确了仅胡道生湾、王蛇龙湾在40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目前,防护距离内居民均已获得搬迁安置房,防护距离内敏感点以妥善搬迁安置。(二)省环保厅环境监察总队对华新水泥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进行了不定期抽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二期水泥熟料生产线超期试生产等环境违法问题,下达了《关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环境问题的监察通知》(鄂环办(2014)27号),责令黄石市环保局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于2014年7月31日向环保部环监局报告(鄂环函(2014)343号);黄石市环保局、大冶市环保局对华新水泥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也进行了环境监管。
三、《关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执行卫生防护距离有关意见的函》(鄂环函(2014)68号)根据《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卫生防护距离第1部分:水泥制造业》(GB18068.1-2012),华新水泥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卫生防护距离由500米变更为400米。根据黄石金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结果,原告所在刘继保湾不在400米防护距离范围内,因此原告与被诉监督检查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省环保局关于湖北华新水泥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鄂环函(2007)183号)。证明省环保厅作出的项目环评审批合法。证据2、《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卫生防护距离第1部分:水泥制造业》(GB18068.1-2012)。证明水泥制造企业熟料产能低于4500t/d卫生防护距离执行400米标准。证据3、《关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执行卫生防护距离有关意见的函》(鄂环函(2014)68号)。证明该公司的卫生防护距离变更为400米。证据4、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鄂环监验字2014(Y13)号报批版)。证明省环境保厅作出的工程竣工环境验收合法。证据5、《省环保厅关于湖北华新水泥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意见的函》(鄂环审(2014)356号)。证明省环保厅作出的工程竣工环境验收合法。证据6、《省环保厅关于湖北华新水泥有限公司4500吨/天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意见的函》(鄂环函(2012)784号)。证明省环保厅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证据7、《关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环境问题的监督通知》(鄂环办(2014)27号)。证明省环保厅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证据8、《关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环境问题的调查报告》(鄂环函(2014)343号)。证明省环保厅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证据9、大冶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冶环罚决(2014)第026号)。证明大冶市环保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证据10、大冶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冶环罚决(2014)第048号)。证明大冶市环保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证明省环保厅作出的项目环评审批合法。第三人华新水泥公司述称,根据2014年2月省环保厅鄂环函(2014)68号文,及黄石金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华新水泥公司4500t/d二期水泥熟料生产线卫生防护距离测量结果,原告四人所在的刘继保湾已不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外,为了进一步解决厂群关系和相应周边村民的环境污染补偿申诉,华新水泥公司对邻近的居民,无论是否在卫生防护距离内,均签订了环境补偿协议。因此,原告无论从实体利益还是诉讼程序上都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11月,黄石金土地测绘有限公司的数字化制图。证明余家堰湾、刘继保湾在400米安全防护距离之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与搬迁可同时进行。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距离是500米,但不能证明卫生防护距离为500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申请公开的对象是余大尊,而并不是本案的原告。2007年环评已经经过批复,而且经过公告,只能证明2014年9月才知道环评全本的复印件,但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才知道环评报告这件事。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但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2007年防护距离为500米的规定已截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00米之内必须搬迁,搬迁完毕后才能开始建设,且被告必须进行环评监督,未履行搬迁的环境监督职责。对证据2认为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卫生防护距离发生改变,但搬迁距离仍然是500米,未变更为400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获取的不一致。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对50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进行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行政处罚掩盖被告不作为,对搬迁环境未予监督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显示防护距离与原告在环保厅获取的环评报告书防护距离不一致,图纸制作时间为2012年11月,在2012年卫生防护为500米,未变更为400米,变更时间应为2014年。从该图上可以看出,刘继保湾在500米卫生防护范围之内。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同被告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鄂环函(2007)183号批复时的卫生防护距离为500米;原告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申请的时间和内容;原告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在位置处于厂界500米;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授权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信息公开;被告证据2系部门规章,不作证据认定;被告证据3能够证明华新水泥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执行卫生防护距离变更为400米;被告证据4、5、6系华新水泥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能够证明该生产项目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对该工程验收提出的问题包括存在噪音和50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点搬迁安置问题;被告证据7、8、9、10能够证明被告对于华新水泥公司二期水泥熟料生产线存在超期生产等问题向黄石市环保局予以通知,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就华新水泥公司环境问题向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报告,并作出下步工作安排,包括责成黄石市环保局对该公司超期生产、噪音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责成黄石市、大冶市环保局加强日常监督。2014年5月26日及9月1日大冶市环境保护局因华新水泥公司生产项目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而分别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刘继保湾距第三人厂界在400米之外。
经审理查明,被告省环保厅于2007年5月8日对第三人华新水泥公司作出鄂环函(2007)183号《省环保局关于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中指出:“……二、在项目工程设计、建设和环境管理中,你公司必须严格落实《报告书》中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和要求,确保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主要污染物满足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并需着重做好以下工作:……5、落实《报告书》提出的500米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内现有居民和学校须妥善搬迁安置,并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和环境敏感点。……六、黄石市、大冶市环保局负责施工期和试生产期间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省环境监督总队负责不定期抽查。……”2014年2月11日,被告省环保厅作出《关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执行卫生防护距离有关意见的函》(鄂环函(2014)68号),该批复主要内容如下:
一、省环保厅曾以鄂环函(2007)183号文对《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批复,报告书根据《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68-2000)设置该项目防护距离。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加大环保投入,为减少厂区的无组织排放,对部分堆场进行了整治,并增加了除尘设备。2012年8月1日起实施了《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卫生防护距离第1部分:水泥制造业》(GB18068.1-2012),该项目可按照此标准执行。
二、在下一步工作中,公司应配合当地政府做好规划控制,确保防护距离内无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建筑,并做好隔离带的绿化工作。
三、该项目其他环境保护要求仍按照鄂环函(2007)183号文规定执行。原告刘一团、刘元平、刘元茂、胡四连所居住的刘继保湾距第三人华新水泥公司的厂界为500米范围内。原告刘一团、刘元平、刘元茂、胡四连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省环保厅提交《致湖北省环保厅的函》,内容为:“我们所居住的村庄刘继保湾距离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的厂界500米,贵厅关于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第一条:在严格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完成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的前提下,我局同意该项目报告书所列的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环保措施进行建设。第二项第五条:落实《报告书》提出的500米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内现有的居民和学校须妥善搬迁安置,并不得新建居民住宅等环境敏感点。第六条:黄石市、大冶市环保局负责施工期和试生产期间的环境保护监察工作,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不定期抽查。2003年11月5日,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生产线开工建设,2004年12月1日投入试生产;2008年二期4500t/d水泥熟料新型干法生产线开工建设,2009年12月试运行。现该厂自2004年至今已持续生产十年,然处在卫生防护距离内的我村村民并未搬迁安置。特向贵厅反应,要求贵厅对刘继保湾未予搬迁的行为进行督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至今未作出处理。另查明,第三人华新水泥公司(原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属于非金属矿物制品业,产能为4500t/d。2012年8月1日实施的《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卫生防护距离第1部分:水泥制造业》(GB18068.1-2012)“前言:本部分4.2、4.3、4.4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GB18068《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卫生防护距离》分为8个部分:第一部分:水泥制造业。本部分代替GB18068-2000《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修订了卫生防护距离标准限值,调整了生产规模分档”;“《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卫生防护距离》第1部分:水泥制造业。4.1水泥制造企业卫生防护距离限值见表1:熟料产能低于5000t/d的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最高为400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其管辖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分别作出了《省环保局关于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鄂环函(2007)183号)和《关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执行卫生防护距离有关意见的函》(鄂环函(2014)68号),涉及落实刘继保湾在卫生防护距离的监督管理,故被告对原告申请监督、检查的事项,具有监管查处的职责。原告刘一团等四人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要求被告省环保厅履行对刘继保湾未搬迁行为监督检查职责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被告认为卫生防护距离已由500米变为400米,原告不在400米范围内,因此其主体不适格,且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认为2012年5月因第三人生产项目存在50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未搬迁完毕问题,被告对其项目的环保竣工验收未予以通过;被告对卫生防护距离内的搬迁行为进行了监管,履行了法定职责。但上述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了处理,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刘一团、刘元平、刘元茂、胡四连于2014年11月11日提交的《致湖北省环保厅的函》中要求查处的事项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刚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朱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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