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362号原告江波。原告李桂英,系江波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宗宪,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承轩。
原告江波、李桂英诉被告向承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双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承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波、李桂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向承轩为了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江波的姐夫兰光富介绍,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夫妻借款共计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夫妻及其兰光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借款10万元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息,15万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承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承轩为了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6月11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桂英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按月息3分还款此据借款人向承轩2014年2月13日”、“借条今借到江波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向承轩2014年6月11号”。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承轩向原告江波、李桂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二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由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其中2014年2月13日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桂英现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2014年6月11日150000元借款,原告江波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原告江波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承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承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向承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波、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向承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双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瞿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