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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执异3号

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六安市工业供销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03执异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启华,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董事长。

第三人:六安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宝代表人:杨建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锋传动)与被执行人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霞齿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霞齿轮未履行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钢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汇锋传动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六安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汇锋传动称:第三人六安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作为金霞齿轮的开办单位,在设立时出资25.5万元,但工商登记材料中只有审计报告没有实际出资的进账证明,可以证实第三人六安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并无实际出资,申请追加第三人六安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金霞齿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汇锋传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执行人金霞齿轮股东(发起人)名录,用以证实六安地区工业供销总公司的出资额为25.5万元。证据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执行人金霞齿轮章程,用以证实金霞齿轮股东组成情况。证据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六安市金裕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公司(企业)设立登记注册资本验资报告》,用以证实金霞齿轮投入资本明细。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金霞齿轮设立于2000年3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按照《金霞齿轮章程》约定,由六安地区工业供销总公司、张雷、张金山共同出资,其中六安地区工业供销总公司出资25.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占百分比为51%。2000年3月14日,六安市金裕会计事务所出具六会事字(2000)11号《公司(企业)设立登记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载明六安地区供销总公司截至2000年3月13日出资25.5万元,占比51%,但未附其相应的出资银行凭证,以及其它证实该出资款项已经到位的相关证据。2005年10月24日,六安地区工业供销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六安市工业供销总公司。

本院认为:六安市金裕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公司(企业)设立登记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证实金霞齿轮在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六安地区工业供销总公司以货币出资25.5万元。在验资报告中未附其相应的银行出资凭证,以及其它证实该出资款项已经到位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六安市工业供销总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六安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执行人金霞齿轮、第三人六安市工业供销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六安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六安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应在注册资金25.5万元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六安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山东汇锋传动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5.5万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焦 克

代理

审判员  李秀英

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