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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行审00221号

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与朱加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阳市环境保护局,朱加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3行审00221号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马旭升。被申请人朱加俊。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东环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朱加俊罚款5200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同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朱加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凤鸣

代理

审判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徐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