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804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吴某,市民。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诉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原告已交)。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龙芹
书 记 员 江洪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