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刚,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保才,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牟山路北、滨河路南百利未来铭郡**#楼*号铺。上诉人杜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孙国栋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字第0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志刚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上诉人孙国栋的委托代理人严保才、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牟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30日21时30分许,杜志刚驾驶豫A×××××小型轿车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与银珠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遇孙国栋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志刚弃车逃逸。2015年12月11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以周公交认字(2015)第1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志刚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孙国栋此事故无责任。孙国栋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6800元,拆检费16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1月26日车辆维修完毕出具维修发票之日孙国栋支出汽车租赁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孙国栋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周瑞车损估字(2015)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形式认定孙国栋所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800元。孙国栋支出车损鉴定费840元。杜志刚在被告平安财险中牟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以上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月9日0时至2016年1月8日24时。杜志刚于2015年12月16日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5年12月22日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周公交复(受)字(2015)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受理杜志刚的复核申请。现因孙国栋提起诉讼并经原审法院受理,公安机关终止复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杜志刚驾驶机动车致使孙国栋机动车受损,侵害了孙国栋的合法权益。此事故业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志刚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孙国栋无责任。虽然杜志刚在事后向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该事故法院受理后终止复核,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划分责任正确。应当按杜志刚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孙国栋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6800元,拆检费16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1月26日车辆维修完毕出具维修发票之日原告支出汽车租赁费2000元,属孙国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无其他代步工具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但该费用孙国栋未提供其他租车协议及其他证据向印证,酌定汽车租赁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19400元。经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豫P×××××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800元。因孙国栋在平安财险中牟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杜志刚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平安财险中牟公司在交强险最高理赔限额内赔偿孙国栋的合理损失后,可以向杜志刚追偿。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由于杜志刚的逃逸行为,对此次事故不进行赔偿。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杜志刚进行赔偿。综上,孙国栋诉求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杜志刚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解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国栋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该赔偿款直接汇入孙国栋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的卡号为62×××88的卡内。
二、杜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国栋支付赔偿款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60元。由杜志刚承担。
上诉人杜志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虽然上诉人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国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孙国栋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中牟公司未答辩。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事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驾驶车辆事故后,上诉人遗弃被保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由于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本次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