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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367号

崔超与史利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超,史利富,王印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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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超,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利富,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印明,男,1959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崔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利富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王印明欲扩建其拥有的11-1号楼及45-1号楼的房屋,遂委托崔超进行该工程建设,后经崔超、王印明与我协商,由我提供该工程所需物料。此后,崔超由于身体原因,将该工程建设任务全权委托给我。在施工过程中,我按约定履行了物料交付义务及相关建设工作,但直至竣工,崔超与王印明始终未支付货款。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崔超、王印明支付我建设工程款293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崔超、王印明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向我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崔超、王印明承担。崔超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委托了史利富给我算帐,计算工程款,但他到底有没有找王印明我不清楚,我回老家看病的时候不知道情况。在我看病期间史利富起诉了我。我是施工方,史利富是给我干活的人,他负责运送渣土。我委托了史利富给我结算工程款,到现在他没有给我解决反而起诉了我。王印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当时约定是按照面积算钱,因为质量问题与工程量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史利富计算的结算工程款,崔超不认可,他们两个人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我没有付清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超承接王印明的45-4、11-1房屋改造扩建项目工程,史利富为崔超提供施工材料与运送渣土。2013年12月26日,崔超出具欠条,内容为:“2013年12月25日止,崔超工地材料款总结算,下欠史利富材料款总计272900元。”2015年1月25日,崔超与史利富签署委托书,内容为:“关于业主王印明45-1号楼和11-1号楼房屋扩建,原楼改造,外墙干挂大理石等施工数量,所有施工面积核对工程款结算、受理。施工方崔超因身体原因,特委托史利富全权负责处理一切事项。”2015年1月30日,王印明与史利富签订《45-4号楼和11-1号楼房屋改造扩建项目最终决算书及付款协议》,约定:“45-4决算总款:1218828元,已付990000元,余款228828元;11-1决算总款1446264元,已付1100000元,余款346264元,合计工程款余款575092元。鉴于崔超身体状况和难度将工程款余额最终确定为60万元,2015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在上述协议签署之后,王印明共向崔超支付了工程款12万元。崔超主张其对上述工程款结算金额不认可,史利富未经其同意确认上述工程款,给其造��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史利富工程款。另,史利富主张崔超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用20400元,并向法院提交2013年5月7日的工程机械租赁结算清单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崔超认可确实发生过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委托书、决算书及付款协议、工程机械租赁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崔超欠付史利富材料款及工程机械租赁款项共计293300元,应予支付,崔超以史利富与王印明签署的结算金额未经其同意为由拒付史利富工程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王印明在其欠付崔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史利富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王印明欠付崔超的工程款金额多于史利富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故王印明对史利富主张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利富要求崔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判令崔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史利富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史利富要求王印明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崔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利富工程款二十九万三千三百元,王印明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崔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二十九万三千三百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史利富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史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崔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史利富工程款46038.71元且,由被上诉人王印明直接支付。上诉理由:史利富和王印明的结算超出我委托史利富的授权范围,扣除了不应扣除的工程款,委托事项中没有扣除相应工程款的权限。故扣除的款项应从史利富的材料科中扣除。史利富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崔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称:通过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给我打的欠条可看出其认可尚欠我工程款272900元,另欠工程机械租赁2万余元。我未超越上诉人的委托权限,我跟王印明的结算是在委托范围内的结算。王印明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称:我之所以对史利富进行结算,是因为崔超给史利富写有委托书,在委托书里写到面积的核对和款项的结算。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超认可其欠付史利富材料款及工程机械租赁款项共计293300元,现史利富要求崔超支付,应予支持。崔超以史利富和王印明的结算超出其委托授权范围为由拒付史利富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印明认可其尚欠崔超的工程款金额多于史利富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故原审法院判令王印明对史利富主张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崔超上诉称应将史利富在和王印明的结算中,超出授权范围所扣除的工程款从其欠付史利富的款项中扣除之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一十二元,由史利富负担一千七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崔超负担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元,由崔超负担(已交纳九百五十元,其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适思

审判员  刘秋燕

审判员  王爱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梦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