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1814号

姜乔敏与武汉鑫实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姜乔敏,武汉鑫实汽车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乔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实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下双墩3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乔敏与被上诉人武汉鑫实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姜乔敏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乔敏,被上诉人鑫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邓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姜乔敏于1979年3月入职武汉汽车零件七厂,后该企业于1994年破产由鑫实公司整体接收。1995年鑫实公司亦未再继续经营,同时对职工进行了安置。2007年9月姜乔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行缴纳19384.95元后退休。鑫实公司于2011年再次进行改制,并于2011年将社保费用以姜乔敏名义存入银行。2015年10月10日,姜乔敏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不字(2015)第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姜乔敏的请求不予受理。现姜乔敏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实公司向姜乔敏支付1996年1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375271.50元;2、鑫实公司向姜乔敏支付社保缴费八年的利息15507.96元;3、鑫实公司为姜乔敏足额补缴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时效问题。因姜乔敏实际于1995年处于待岗状态,未再提供劳动,且于2007退休,距今八年。其提供的2015年的信访回告单、2012年的信访录音,亦只能证明其在2012年前后通过非正常的信访途径表达诉求;且其具体诉求内容是否与本案诉求一致,姜乔敏未对此举证。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该法施行前,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故,姜乔敏于2015年10月方才提起仲裁,其申请之日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具有法定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姜乔敏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且鑫实公司于1995年未继续经营,姜乔敏亦未提供劳动,其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姜乔敏要求鑫实公司缴足医疗保险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保机构依行政职权责令其缴纳,故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姜乔敏缴足医疗保险问题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此不予审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姜乔敏的诉讼请求。一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一审判后,姜乔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姜乔敏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姜乔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因姜乔敏实际于1995年处于待岗状态,未再提供劳动,且于2007退休,距今八年。其提供的2015年的信访回告单、2012年的信访录音,亦只能证明其在2012年前后通过非正常的信访途径表达诉求;且其具体诉求内容是否与本案诉求一致,姜乔敏未对此举证。”,显然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姜乔敏并不处于待岗状态,而是鑫实公司未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并未与姜乔敏签订办理任何待岗手续,并且缺乏相关待岗手续证据证明姜乔敏为待岗员工,鑫实公司也未给其提供工作岗位,因此,未再提供劳动的过错不在姜乔敏。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姜乔敏自签订安置协议之日起算,经过劳动仲裁后直至2015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姜乔敏要求鑫实公司缴足医疗保险费符合我国各级地方政府相关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属于合理合法的诉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鑫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姜乔敏的上诉请求。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鑫实公司自认其与姜乔敏1995年11月10日签订的《武汉鑫实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安置合同二号》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鑫实公司应否向姜乔敏支付1996年1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375271.50元;(二)鑫实公司应否向姜乔敏支付社保缴费八年的利息15507.96元;(三)鑫实公司应否为姜乔敏足额补缴医疗保险。(一)关于鑫实公司应否向姜乔敏支付1996年1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375271.50元问题

本院认为,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姜乔敏申请劳动仲裁的起算点应为2012年3月,其自2015年10月10日才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且姜乔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认定姜乔敏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另外,从本案一、二审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鑫实公司于1995年开始停产经营,姜乔敏自1995年至2007年处于待岗状态,亦未提供劳动,其要求鑫实公司支付1996年1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375271.5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鑫实公司应否向姜乔敏支付社保缴费八年的利息15507.96元问题

本院认为,姜乔敏要求鑫实公司支付社保缴费八年的利息15507.9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鑫实公司应否为姜乔敏足额补缴医疗保险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姜乔敏要求鑫实公司为其足额补缴医疗保险,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姜乔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文兵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黎伟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舒 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