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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910号

吴雪泉与范永芳、孙向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雪泉,范永芳,孙向丽,世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万益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910号原告吴雪泉。委托代理人周延峰、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芳。被告孙向丽。被告世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芳。被告杭州万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莉。被告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飞。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滨、周飞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雪泉诉被告范永芳、孙向丽、世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杭州万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益公司)、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雪泉诉称:范永芳因经营所需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5日经结算,范永芳确认尚欠吴雪泉借款750万元,并承诺按每月2.5%付息。科技公司、万益公司、农业公司系该借款担保人。本案借款发生于范永芳、孙向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范永芳、孙向丽返还吴雪泉借款7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科技公司、万益公司、农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范永芳、孙向丽、科技公司、万益公司、农业公司共同答辩称:范永芳及各保证人对欠款7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除本案借款外,范永芳与吴雪泉再无其他债务。现范永芳无力还款,请求给予一定期限。范永芳的债务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其与孙向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借条及转帐凭证,证明吴雪泉于2012年9月26日、2013年3月8日先后出借给范永芳500万元、300万元;2.借条,证明范永芳于2015年2月25日确认实际结欠吴雪泉借款750万元,月息2.5%,科技公司、万益公司、农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范永芳、孙向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各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2013年3月8日,范永芳向吴雪泉分别借款500万元、300万元。2015年2月25日,范永芳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向吴雪泉借款750万元,并承诺按每月2.5%计息。科技公司、万益公司、农业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盖章。嗣后,范永芳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的利息。另查明,范永芳与孙向丽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吴雪泉与范永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范永芳借款后未予返还,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吴雪泉可以催告范永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科技公司、万益公司、农业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盖章,各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范永芳、孙向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未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夫妻关系明显不和或不具备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雪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范永芳、孙向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雪泉借款7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世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万益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范永芳的义务负连带责任。如范永芳、孙向丽、世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万益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4550元,由范永芳、孙向丽负担,世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万益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杜欢庆

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

人民陪审员  傅维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