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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刑终4号

罗建国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罗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国,男,1963年1月生,身份证号码652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青年北路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大河镇东头渠村*组***号)。因犯抢劫、强奸、盗窃爆炸物品、诈骗罪,2002年7月24日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十三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建国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兵1202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师分院检察员王泽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罗建国在哈密市青年北路按约定包车乘坐被害人高XX的新LXXX**号白色福克斯轿车前往三道岭。因高XX不熟悉路,多次由罗建国指路,往小路方向走,向路人询问,仍找不到去三道岭的路。行驶了80公里后,被告人罗建国提出返回哈密。车辆行驶至第十三师柳树泉农场十连葡萄地北侧的铁路附近时,因道路不通高XX停车,被告人罗建国故意用手抓住被害人高XX的胳膊,高XX因害怕大叫,被告人罗建国用双手捂住高XX的嘴,高XX用牙齿咬了罗建国的手指,后乘机下车逃跑,被罗建国抓回车后排座位。被告人罗建国提出给高XX拍裸照,拍照后,强行与被害人高XX发生了性关系。两人开车返回哈密后,被害人高XX到哈密市大营房派出所报案。经鉴定,在被害人高XX的阴道内检出罗建国的精斑。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建国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勘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手机,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国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罗建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建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罗建国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上诉人未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系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的性关系,并认为被害人报案并非其真实意愿,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第十三师检察分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建国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并未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系被害人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综合本案证据可见,被害人在上诉人积极寻求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有抗拒言行,应当视为被害人有明确的不愿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的意愿表达,但上诉人并未由此中止寻求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而是进一步实施对被害人的性侵害并既成事实,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虽未实施明显的暴力殴打行为,但其胡乱指路将被害人带至荒野、对被害人动手动脚、将欲逃跑的被害人抓回等一系列举动,已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迫,使处于封闭空间、孤立无援环境下的被害人忍辱屈从、不敢反抗,被害人在回家后,随即报案,应当认定上诉人系在违背被害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辩解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报案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愿的上诉理由,已被在案证据中被害人高XX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相关内容所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中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电子物证勘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辩认笔录等多个证据已充分证实,上诉人将初次相识的被害人带至偏僻地点,并实施了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犯罪行为,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乐然

代理

审判员  曾 燕

代理

审判员  李亚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