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云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霞。原审被告李炎垠。原审被告蒋丽亚。
上诉人胡正宝因与被上诉人江云台、王启霞、原审被告李炎垠、蒋丽亚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4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江云台、王启霞一审以胡正宝、李炎垠、蒋丽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江润宇(系江云台、王启霞儿子)隐瞒借高利贷事实,以需要江云台、王启霞提供共有房产担保、办理抵押为由,与胡正宝、李炎垠恶意串通,骗取江云台、王启霞到房屋登记机关以办理抵押手续名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江云台、王启霞共有的坐落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通灌南路72.86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载明面积为107.38平方米)以3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出卖给胡正宝、李炎垠夫妻,并于同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江云台、王启霞对此情况不得而知。江云台、王启霞是在被隐瞒真实情况,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当时江云台、王启霞一直认为是儿子江润宇办理贷款抵押的,而不是买卖房屋。被告胡正宝与江润宇后来所签的借款协议更加印证本案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所附带的房产抵押关系。2015年初,江云台、王启霞的儿女考虑到江云台、王启霞年龄已高,爬楼太困难,把涉案房产重新装修准备入住时,有人把门上锁,主张是胡正宝的房屋。至此,江云台、王启霞才发现被骗事实,经与胡正宝、李炎垠夫妇多次沟通未果。胡正宝、李炎垠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又非法出卖给了被告蒋丽亚,并于2015年9月15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江云台、王启霞认为,即使其与胡正宝、李炎垠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该契约上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仅为72.86平方米,胡正宝、李炎垠无权将房产证上载明的107.38平方米的全部房屋进行出卖并转移登记,更何况江云台、王启霞在原来房屋上又翻建200平方米的房产,价值达180万元,这些房产并不在双方的房产交易范围,其物权仍然属于江云台、王启霞所有,胡正宝、李炎垠无权处分。因涉案房屋属不可分割物,胡正宝、李炎垠在未征得江云台、王启霞同意情况下违法进行交易,侵犯了江云台、王启霞的物权,依法应属无效的转让行为,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江云台、王启霞与胡正宝、李炎垠以及胡正宝、李炎垠与蒋丽亚就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房屋的转让行为;2、胡正宝、李炎垠及蒋丽亚分别将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恢复到江云台、王启霞共有登记状态。胡正宝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其与江云台、王启霞以及其与蒋丽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六条的约定,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为提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申请将本案移送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江云台、王启霞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江云台、王启霞与胡正宝、李炎垠及胡正宝、李炎垠与蒋丽亚就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房屋的转让行为,以及请求判令胡正宝、李炎垠及蒋丽亚分别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恢复到江云台、王启霞共有登记状态。江云台、王启霞的上述诉讼请求并不只是要求解决其与胡正宝、李炎垠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不适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胡正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胡正宝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其与江云台、王启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六条的约定,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为提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因合同纠纷引起,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江云台、王启霞的诉讼请求虽然并不只是要求解决江云台、王启霞与其之间的纠纷,但本案纠纷是由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而引起的,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纠纷是因江云台、王启霞与胡正宝、李炎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而引起的,且在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双方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提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由于江云台、王启霞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不仅包括江云台、王启霞,而且还包括合同外当事人蒋丽亚,另外其诉讼请求不仅包括要求撤销其与胡正宝、李炎垠之间就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而且包括要求撤销胡正宝、李炎垠与蒋丽亚之间就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另外还要求胡正宝、李炎垠及蒋丽亚分别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恢复到江云台、王启霞共有登记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江云台、王启霞与胡正宝、李炎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胡正宝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胡正宝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乙 斌
代理
审判员 万红英
代理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