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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辖终128号

王秀成与王庆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军,王秀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成。

上诉人王庆军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与事实不符,双方口头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自行找车将货物送至上诉人住所地高唐县,这一事实说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并按约定实际履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上诉人王庆军与被上诉人王秀成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王秀成起诉要求上诉人王庆军偿还粮食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郝全树

审判员  吴东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