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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120号

徐娟与石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娟,石向阳,武汉景福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江汉北路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120号原告徐娟。被告石向阳,委托代理人熊明,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景福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江汉北路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71号2单元1层1室。负责人刘寅,经理。

原告徐娟诉被告石向阳、第三人武汉景福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江汉北路分公司(下称景福江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少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娟、被告石向阳及委托代理人熊明、第三人景福江汉公司的负责人刘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娟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徐娟与被告石向阳在第三人景福江汉公司居间下签订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83号908室房屋,房屋价款66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8月30日,在第三人景福江汉公司处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同年9月30日前保证银行款打入被告账户,第三人景福江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年8月31日开始,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后续及房屋过户事宜。被告不接听电话不回短信,拖延不办。原告多方努力下,同年9月17日,在第三人处被告提出房屋买卖价格加价至750000元。因被告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198000元、佣金13200元、房屋评估及相关费10000元、退还定金20000元。故原告徐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向阳支付违约赔偿及相关费用24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向阳承担。

被告石向阳辩称,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贷款已经批准了,但是,同年9月1日,被告到银行询问时,徐娟的贷款没有批准,被告找第三人讨说法时,第三人态度蛮横,同年10月15日原告及第三人通知被告去办理后续事宜,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有不诚信言行,故不愿意继续合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应返还产权证土地证给被告。第三人景福江汉公司述称,签订合同属实,交易程序是正常的,要求按约定支付中介费13200元。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83号东方时空8层908室房屋(建筑面积55.27平方米)属被告石向阳所有。2015年7月6日,被告石向阳、原告徐娟、第三人景福江汉公司分别以甲、乙、丙三方名义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石向阳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徐娟,交易价格660000元,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商业贷款380000元,过户当天见收件单(特指交易中的形式要件)支付首付款260000元,原告承担过户费、贷款费,原告按标准需向第三人支付经纪代理费13200元,如因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上述经纪代理费。被告不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不解除合同的,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的,被告退还所付房款并按全部房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不交付房款被告,被告不解除合同的逾期一日按未付房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的按全部房款的3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年8月30日,上述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原告贷款导致被告不能在同年9月30日前收到银行贷款380000元,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徐娟向被告石向阳支付定金2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13200元同时还支付了有关评估费5450元。庭审中,原告徐娟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2015年9月14日批准同意贷款给原告的书面证据,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上述银行有关人员录音证据,证明从批准贷款至放款最快也需要1个月时间,并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提交了有关手机短信记录,该记录反映出合同签订后,三方在贷款问题和房价上涨问题上有不同意见,被告催促房贷款办理的同时反映房价在上涨,要求一次性付款,否则不同意原价格交易,原告对此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现原告认为2015年8月31日始,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合同,被告石向阳支付赔偿金及相关费用241000元;

二、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则认为,原告贷款信用有问题,未按时贷款到位,属违约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也有利益勾结,不同意原告请求,第三人应将讼争房产权证土地证返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娟提供的2015年7月6日“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同年8月30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徐娟定金20000元收条有关中介费、鉴定费收据,讼争房产权证土地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放贷签批书面证据,上述银行工作人员录音,有关短信,本院向有关银行核实证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83号东方时空8层908室房屋产权属被告石向阳所有属实。2015年7月6日,原告徐娟与被告石向阳、第三人景福江汉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是,上述三方当事人在约定买卖房屋合同中对380000元商业贷款办理的最后日期未进行约定,造成了本次纠纷的发生。同年8月30日,三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约定同年9月30日被告不能收到380000元贷款,因此导致损失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查明的证据看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反映银行同意贷款是2015年9月14日,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同年9月30日被告就能收到380000元卖房款,原告有违约的事实存在。被告提交的短信反映出,2015年8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款可以接受原价格,从此证据看出被告在没有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改变原协议也是违约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都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上述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使合同不能履行,故被告应将2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原、被告接受第三人居间服务,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原、被告应按规定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13200元,从本案事实和三方约定内容可以确定,中介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1/2,原告已垫付中介费,被告应支付6600元给原告。鉴定费5450元也因上述因素应由原、被告各负担1/2,原告已垫付鉴定费,被告应支付2725元给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本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娟与被告石向阳及第三人武汉景福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江汉北路分公司2015年7月6日、同年8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石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中介费6600元、鉴定费2725元(共计29325元)给原告徐娟;

三、原告徐娟、被告石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1/2份额向第三人武汉景福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江汉北路分公司支付中介费共13200元(原告徐娟已垫付);

四、第三人武汉景福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江汉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被告石向阳所有的“江汉区江汉北路83号东方时空8层908室”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给被告石向阳;

五、驳回原告徐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向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2490元,由原告徐娟负担1490元,被告石向阳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徐娟已预付,被告石向阳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徐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少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鸿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