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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042号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会荣、张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会荣,张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胜美,张浩,张玉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荣,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城区平安西大街13号1号楼4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赵春荣,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城平安西大街**号*号楼*单元5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城区平安西大街13号1号楼4单元101号,系刘会荣之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原县共青团路公安局南。

法定代表人:陈海,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建柱,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原审

被告:刘胜美,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城区南胡同*号。

原审

被告:张浩,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城区共青团路**号*号楼*单元***室。

原审

被告:张玉敏,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桃园办事处大岳庄**号。

上诉人张明、刘会荣与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刘胜美、张浩、张玉敏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会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买酒水,合同金额叁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浩、刘胜美、张全庆、张玉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27日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的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发生的业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明签订借款人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刘会荣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会荣于2014年3月17日从原告处贷款299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利率为9.5‰。截止2014年12月20日欠利息8394.93元,被告刘会荣于2015年1月5日偿还利息2619.25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祖兆峰、宋建柱代收刘会荣浏阳河洋洋红酒380箱(后原告将其中20箱处理,价款用作偿还被告刘会荣贷款利息),浏阳河满堂红酒260箱,泸州老窖60度5箱,科乐克红酒10箱,由原告方工作人员祖兆峰、宋建柱制作并向被告刘会荣出具代收条,合计价款319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还款通知单、代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会荣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会荣于2014年3月17日从原告处贷款299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以酒抵账,贷款已偿还完毕,因仅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代收条,该代收条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酒水,但双方是否达成以酒抵账的合意无法认定,且原告庭审时不认可,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会荣偿还贷款本金299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对贷款利息、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罚息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分别计算。被告张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刘会荣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胜美、张浩、张玉敏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被告为原告贷款(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会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贷款到期次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明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胜美、张浩、张玉敏在3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保全费2015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刘会荣、张明负担。被告刘胜美、张浩、张玉敏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张明、刘会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2月9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祖兆峰(平原县城关信用社主任)、宋建柱(平原城关信用社信贷部经理)代收刘会荣浏阳河洋洋红酒380箱、浏阳河满堂红酒260箱、泸州老窖60度5箱、科乐克红酒10箱,合计价款319800元,由祖兆峰、宋建柱安排存放地点,制作并向上诉人刘会荣出具代收条”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认定以酒抵账的行为成立,贷款已经偿还完毕。首先,祖兆峰、宋建柱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其代收上诉人酒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被上诉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其次,2014年底,刘会荣因与供货商之间的经济纠纷造成资金链断裂,提出以酒抵账的意向。2015年1月14日,祖、宋二人前往济南刘会荣处洽谈,并将样品带回,后同意运酒抵账并安排了存放地点。因此祖兆峰、宋建柱代收酒水,并出具代收条是基于上诉人与其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酒抵账合意而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要约和承诺上分析,上诉人提出以酒水抵账的要约,被上诉人同意其要约内容的情况下收取上诉人酒水并认可酒水的价值是承诺。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酒抵账的合同成立并履行。现被上诉人否认前期以酒水抵账约定的有效性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再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酒水后,上诉人再没有偿还过利息,被上诉人也再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处理20箱酒水的行为是其内部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另一方面也说明被上诉人收到了酒水拥有了对酒水的实际控制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代收上诉人酒水的行为,不是以酒抵账的行为。在2014年12月底上诉人出现了借款风险,且外地有诉讼纠纷,被上诉人通过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帮助其销售酒水,以买酒的价款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祖兆峰、宋建柱安排了存放地点并出具了代收条。

二、被上诉人只是金融机构,不具有司法强制执行权力。当上诉人出现借款风险时,按照规定不经拍卖不能抵账。被上诉人无权将上诉人的酒水拍卖只是与其协商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价格帮助其代存、代销。上诉人没有提出过以酒抵账的要约,双方也未达成以酒抵账的合意。

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20箱酒出售后,被上诉人已经电话通知上诉人该卖酒款偿还了利息,并且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

四、被上诉人为了出售酒水方便,替上诉人保存这些酒是为了将来案件顺利进行,不致被其他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这些酒予以查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这些酒没有实际控制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胜美、张浩、张玉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会荣、张明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祖兆峰、宋建柱代收上诉人酒水的行为是否构成以酒抵账?首先,2015年2月9日代收条的签字人员是祖兆峰、宋建柱,两人均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祖兆峰是涉案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债权人一方的授权代理人也是当时分社的主任,因此由祖兆峰、宋建柱签字的代收条对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法律效力。其次,2015年2月9日上诉人产生经营风险时欠付被上诉人的贷款数额为本金299000元及相关利息。而双方签订的代收条上对酒水的箱数、价格、总合计价格均有明确记载,且其代收酒水的总价格319800元与上诉人欠付贷款金额基本一致。另外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祖兆峰、宋建柱签订该代收条后由被上诉人单位确定地点对酒水进行了存放管理,且在年底被上诉人对部分酒水进行了处理。以上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用酒水顶账的不仅有书面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将抵账酒水进行了物权转移,完成了给付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以酒水抵账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会荣、张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刘会荣、张明、刘胜美、张浩、张玉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保全费2015元,共计7800元,由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连喜

代理

审判员  宋珊珊

代理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