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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第4743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邱迪、邱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邱迪,邱振华,黄芳,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第474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XX。负责人李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迪。被告邱振华。被告黄芳。被告林亚子。被告裴海云。被告孙丽娟。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XX。法定代表人林亚子。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邱迪、邱振华、黄芳、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匡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和莲、张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迪、邱振华、黄芳、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邱迪签订《X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收取、借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均做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邱振华签订《XXXX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邱迪签订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邱迪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担保额度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借款合同经原告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被告黄芳作为被告邱振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对被告邱振华与原告签订《XXXX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在发生原告依据《XXXX合同》要求被告邱振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同意原告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亚子签订《XXXX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邱迪签订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邱迪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担保额度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借款合同经原告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被告裴海云作为被告林亚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对被告四与原告签订《XXXX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在发生原告依据《XXXX合同》要求被告林亚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同意原告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丽娟签订《XXXX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邱迪签订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邱迪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担保额度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借款合同经原告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XXXX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邱迪签订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邱迪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担保额度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借款合同经原告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4月17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邱迪支付30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邱迪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邱振华、黄芳、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七名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邱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逾期利息4888.90元、逾期罚息91621.91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2、被告邱迪承担本案律师费154826元;3、被告邱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被告邱振华、黄芳、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迪、邱振华、黄芳、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邱迪签订《XXX合同》,约定被告邱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8.4%,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0日。被告邱迪逾期还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邱迪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邱迪及担保人追索,被告邱迪并承担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邱振华签订《XXXX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邱迪签订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邱迪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借款合同经原告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被告黄芳作为被告邱振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对被告邱振华与原告签订《XXXX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XXXXX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亚子签订《XXXX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邱迪签订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邱迪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借款合同经原告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被告裴海云作为被告林亚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对被告四与原告签订《XXXX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XXXX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丽娟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邱迪签订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邱迪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借款合同经原告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XXXXX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邱迪签订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邱迪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借款合同经原告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邱迪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邱迪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888.9元,逾期罚息91621.91元,逾期期数6期。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向该所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欠贷情况说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邱迪签订的《XXXX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邱振华、林亚子、孙丽娟、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XXXX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邱迪未按约还款,被告邱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4888.9元,逾期罚息为91621.91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上述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收费金额,原告要求被告邱迪承担律师代理费154826元,按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分段计算,该代理费应为77930元,对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根据原告与被告邱振华、林亚子、孙丽娟、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XXXX合同》的约定,被告邱振华、林亚子、孙丽娟、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芳作为被告邱振华的配偶,被告裴海云作为被告林亚子的配偶,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系被告黄芳、裴海云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芳、裴海云应在各自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振华、黄芳、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邱迪追偿。

五、被告邱迪、邱振华、黄芳、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和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4888.9元,逾期罚息为91621.91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邱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930元;

三、被告邱振华、林亚子、孙丽娟、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芳、裴海云在各自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振华、黄芳、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邱迪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501元,由被告邱迪、邱振华、黄芳、林亚子、裴海云、孙丽娟、湖南通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42、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