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957号原告翁海芬。被告徐存良。
原告翁海芬诉被告徐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存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海芬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徐存良在原告店中购买材料,合计购货款人民币12770元,当时预付了4000元,还欠人民币877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店中购买材料,合计购货款人民币2160元,但没有支付货款。被告二次购买材料,共计欠原告购货款人民币10930元,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存良支付所欠购货款共计人民币10930元正;2.判令被告徐存良支付利息购货款1800元(4年,按银行存款年利率4.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翁海芬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欠条。被告徐存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庭审后对欠购货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翁海芬主张的事实,被告徐存良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货后应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应及时支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银行存款年利率4.25%计算4年的货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存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海芬货款10930元,并同时支付货款利息损失1800元。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平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