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85号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宋某丙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3月15日23时许,李某某发现宋某丙在辉县市北云门镇西木庄村王志海家打麻将后,掂木棍到王志海家胡同口等宋某丙,宋某丙走到胡同口时,李某某用木棍朝宋某丙后背乱夯,致使宋某丙右侧第4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宋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宋某丙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3月15日23时许,李某某发现宋某丙在辉县市北云门镇西木庄村王志海家打麻将后,掂木棍到王志海家胡同口等宋某丙,宋某丙走到胡同口时,李某某用木棍朝宋某丙后背乱夯,致使宋某丙右侧第4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宋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宋某丙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宋某丙病历、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证言、被害人宋某丙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
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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