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执2159号

孙海峰与余东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海峰,余东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6)苏0582执2159号申请执行人孙海峰。被执行人余东海。申请执行人孙海峰与被执行人余东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余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海峰289098.93元。如果余东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4448元,由孙海峰负担334元,由余东海负担4114元。因被执行人余东海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海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东海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93546.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银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曹培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