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北流市城北一路0005号。负责人陈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其,男,身份证号码4525261974********,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城北一路****号。该支行职工。被告朱春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与被告朱春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7日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罗贤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祖奎、李玉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春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朱春桦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流支行”)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2009年11月16日,被告朱春桦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4981.5元及相应利息56518.05元。被告朱春桦使用信用卡透支后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981.5元及相应利息(含滞纳金)56518.05元(截止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按实际计算),合计本息人民币61499.55元;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办理信用卡申请书、身份证、收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信用报告,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交易流水、交易截屏、牡丹信用卡章程、余款,证明债务的事实;4、向被告催收,证明催收记录事实。被告朱春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春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工行北流支行是领取有金融许可证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被告朱春桦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均书面填写办卡申请表(附《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声明已经阅读理解了《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该章程、合约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写明:1、持卡人收到牡丹信用卡后,应及时办理卡片启用,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名,并在用卡时按规定使用此签名,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2、对于牡丹贷记卡,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其他透支交易在使用信用额度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3、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能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4、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审查被告朱春桦的申请后,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61)。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09年11月16日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0月1日止累计欠透支本金4981.5元及利息、滞纳金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北流支行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行信用卡的资质。被告朱春桦在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申请所签署的本案《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此时,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其所透支的本案款项本息而没有归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81.5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原告没有详列信用卡每次透支的具体金额及最低还款额,因此,应以最终确定的每张信用卡累计透支的总金额为每张信用卡的透支本金额及最低还款额,故透支利息的计算,应以最终确定每张信用卡透支本金额之日起,以每张信用卡的透支本金额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则为:4981.5元×5%=2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春桦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81.5元;
二、被告朱春桦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981.5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朱春桦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滞纳金249元。本案受理费1338元(原告已预交699元),由被告朱春桦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贤斌
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
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