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7142号之一原告李春兴,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潘秘清,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原告的女婿。被告蔡支前,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乌秧,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兴与被告蔡支前、黄乌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春兴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春兴负担。
审 判 长 陈奕辉
代理
审判员 黄达婧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