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111-2号
申请执行人:陆宏盛,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南宁市高展幕墙材料经营部业主,住南宁市秀厢大道99号快环建材综合区。
被执行人:庞华侨,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执行人陆宏盛与被执行人庞华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虽然经过多方联系,但至今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另外,本院分别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金融、工商、民政等方面的财产信息,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除了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南路18号新兴苑22栋独单元202号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房产已经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第一顺位查封,本案诉讼阶段的查封为第二顺位的轮候查封,此外还有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第三顺位查封。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送达参与执行分配函,要求参与以上房产的变价款,具体分配情况,依对方法院的执行结果而定。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邹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