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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949号

黄某甲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949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生。被告黄某乙,男,汉族,1990年7月7日生。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甲及证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因家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乙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黄某乙因急用钱,向原告黄某甲借款10万元,并在被告亲戚黄某丙的见证下完成给付,出具借据。后被告拒不返还。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明。2、借条原件。3、证人黄某丙等人的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之间,构成个人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讼诉权利的放弃。原告出具了借条原件,并有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黄某甲欠款人民币100000元。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雨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