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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102号

王某与李某、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李某,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2民初102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负责人焦玉和。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负责人丁黎。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世辰

人民陪审员  霍 彪

人民陪审员  柳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