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94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1861577。负责人陶文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玄博,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姜琳,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H区F1号,组织机构代码697405226。法定代表人陈思平。被告天津市汉铨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C区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4997526。法定代表人黄学荣。被告天津市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腾飞路以南(津南经济开发区总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4993429。法定代表人黄振东。被告陈思平,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被告王惠平,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被告黄振东,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被告周木英,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被告阮亮亮,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汉铨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市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玄博、姜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汉铨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市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我行于2013年5月13日与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储公司)签订了2013年齐鲁银天分法借字第0080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生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我行与被告天津市汉铨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铨公司)、天津市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纳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分别签订了编号2013年齐鲁银天分法借保字第00721、00722、00723、00724、00725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瑞储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2日,借款到期被告瑞储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此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6月11日,被告汉铨公司代被告瑞储公司偿还96610.96元,利息43922.41元,罚息97699.63元,复利429.12元,合计238662.12元,此后无保证人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故成讼。请求判令:1、瑞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903389.04元、罚息、复利共计1844141.09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合计11747530.13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汉铨公司、龙纳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储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汉铨公司、龙纳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瑞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4、还款凭证,证明被告还款情况。5、贷款情况,证明被告贷款欠款情况。被告瑞储公司、汉铨公司、龙纳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瑞储公司、汉铨公司、龙纳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瑞储公司签订了《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银天分法借字第0080号),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瑞储公司;贷款人(乙方):原告。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汉铨公司、龙纳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分别签订了《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银天分法借保字第00721、00722、00723、00724、00725号),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甲方):汉铨公司、龙纳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贷款人(乙方):原告。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瑞储公司签订了《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银天分法借字第0080号)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瑞储公司、汉铨公司、龙纳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签订了《之补充协议》(编号:2013年齐鲁银天分法借补字第0080号),约定,借款人(甲方):瑞储公司;贷款人(乙方):原告;担保人:汉铨公司、龙纳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3年5月13日签署了《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银天分法借字第0080号),经过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协议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协议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瑞储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瑞储公司出现逾期偿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瑞储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汉铨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代被告瑞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6610.96元、利息43922.41元、罚息97699.63元、复利429.12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瑞储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03389.04元,罚息、复利共计1844141.09元,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储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汉铨公司、龙纳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签订的《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瑞储公司、汉铨公司、龙纳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签订的《之补充协议》是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及《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瑞储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瑞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逾期还款的情况,且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瑞储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依据《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汉铨公司、龙纳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汉铨公司、龙纳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储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9903389.04元。
二、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罚息、复利共计1844141.09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及《之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天津市汉铨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市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对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85元,公告费980元,由被告天津市瑞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汉铨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市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思平、王惠平、黄振东、周木英、阮亮亮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羽
审 判 员 孙 英
代理
审判员 王成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静宜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