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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481号

高冠现与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冠现,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4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冠现,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广,市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爽,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冠现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商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4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冠现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广,被申请人定陶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邵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冠现诉至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称,其于1998年分两次在彭某甲处共计存款14400元,彭某甲均以没有正式存单为由,仅为高冠现开具了收据。后,彭某甲因挪用资金罪被捕。彭某甲作为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信用联社)的副主任,其揽储行为应视为定陶信用联社的经营行为,纠纷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定陶信用联社应当支付高冠现6180元存款及利息。定陶信用联社辩称,彭某甲为高冠现出具收据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其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定罪量刑。高冠现的损失是由彭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彭某甲应为其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定陶信用联社没有收取高冠现的存款,与高冠现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高冠现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不向彭某甲主张权利,而是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起诉定陶信用联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高冠现的起诉。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1日,高冠现持到期存单到彭某甲家找彭某甲结算利息并要求转存。结息后,高冠现又交给彭某甲2000多元,共计10800元,彭某甲确认存款数额后,为高冠现开具了一张盖有彭某甲个人印鉴的收据,载明:“收﹤10800元﹥予收高冠现款壹万零捌佰元。利息照付一次结清。运生办98.3.1号”。1998年4月1日,高冠现交付彭某甲3600元,彭某甲又为其出具了收据,载明:“收﹤3600元﹥予收高冠献款叁仟陆佰元。利息照付一次结清。运生办98.4.1号”。此后彭某甲因挪用资金罪被捕。1998年6月29日,高冠现将收据原件交于定陶县公安局,定陶县公安局于1998年9月25日通知高冠现,从定陶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手中领取存款本金的60%,即8220元,尚欠本金61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纠纷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款人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高冠现将钱交付彭某甲时,彭某甲为其出具了收据,两次落款均为“运生办”,从收据内容本身来看彭某甲收受高冠现的存款系个人行为,未显示任何和定陶信用联社有关联的记载,未加盖定陶信用联社的公章,未将收受的存款交于定陶信用联社,彭某甲的这种行为既未经过定陶信用联社的授权,也未经定陶信用联社的追认,因此高冠现系与彭某甲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为高冠现与定陶信用联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定陶信用联社无支付高冠现存款的义务。如纠纷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则定陶信用联社应为高冠现开具存单。彭某甲作为定陶信用联社的代办员,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持有定陶信用联社的空白存单。根据高冠现的陈述,彭某甲没有开具存单的原因是因为没有正式存单,但从高冠现第一次于1998年3月1日将款交付给彭某甲,至第二次1998年4月1日再次将款交给彭某甲,两次均是彭某甲出具的收据,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彭某甲未向高冠现出具存单,高冠现未对此提出质疑仍继续向彭某甲交付款项,有悖常理,高冠现陈述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纠纷双方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高冠现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定商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驳回高冠现对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高冠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以存款交付为标准而非以存单形成为标准。高冠现将案涉存款交付给储蓄人员彭某甲,彭某甲揽储系经过定陶信用联社授权的职务代理行为,故彭某甲收取高冠现案涉存款后,高冠现与定陶信用联社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二、彭某甲为高冠现出具的记载有存款内容的预收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瑕疵存款合同或存款证明,定陶信用联社未履行向高冠现出具正式存款凭证的义务,不影响纠纷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按照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法律规定和取款自由的储蓄原则,高冠现有权在任何时间向定陶信用联社主张支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高冠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定陶信用联社答辩称:彭某甲为高冠现出具收据是个人行为,定陶信用联社未收取高冠现存款,与其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高冠现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高冠现申请证人彭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彭某乙称,其收取高冠现的款项后交到定陶信用联社,由定陶信用联社为其出具临时收据,现因时间过长,该临时收据已无法找到。定陶信用联社质证称,证人彭某甲的陈述内容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证言不应采纳。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彭某甲所述将收取高冠现的款项交付定陶信用联社,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又查明,定陶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1日作出的(1999)定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彭某甲利用担任孟海、半堤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之便,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承诺可付明显高于国家银行统一规定的利息,并以可随时提取存款作保证,采取打白条方式,擅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8笔3647320元;采取不往信用社报帐的正式存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笔1905244元,总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02570元,被其用于个人高息揽储、私自借贷及个人挥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纠纷双方是否构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彭某甲作为定陶信用联社储蓄员,高息收取高冠现14400元及其他储户的存款,采取打白条和用正式存单不报帐的方式,擅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了金融管理程序;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已由定陶县人民法院(1999)定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彭某甲向高冠现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应由彭某甲个人偿付。纠纷双方不构成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定陶信用联社无偿付高冠现案涉存款及利息的法定义务。高冠现述称彭某甲收取其存款的行为系定陶信用联社授权实施的职务行为,应由定陶信用联社支付存款本息,高冠现上述请求的具体事实及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菏商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再审申请人高冠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储蓄员彭某甲是定陶信用联社的储蓄代办员、副主任兼储蓄员,彭某甲收到了高冠现的存款14400元,虽然彭某甲因故未能及时为高冠现出具正式存单,但其向高冠现出具的注明有预收字样的凭证,即证明为临时凭证,彭某甲还承诺等两天给换正式存单。彭某甲接受涉案存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出具的临时存款凭证,证明高冠现与定陶信用联社之间存款合同成立。定陶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已支付高冠现8220元,仍欠6180元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定陶信用联社储蓄员彭某甲接受高冠现存款系个人揽储,双方之间存款关系不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定陶信用联社主张彭某甲出具所谓白条和存款未上交银行为个人揽储与法律规定相悖。《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第3目规定: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法院应按照该规定程序,对该案瑕疵凭证和存款交付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审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存款关系。特请求法院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商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判令定陶信用联社支付高冠现存款本金6180元和规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定陶信用联社答辩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临准【2015】602号批复:同意定陶商业银行开业,定陶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定陶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定陶商业银行承担。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焦点问题是定陶信用联社与高冠现之间是否成立存款合同关系。高冠现主张其将款交给定陶信用联社的储蓄员彭某甲,彭某甲给其出具收据,其与定陶信用联社之间成立存款合同关系,并提供彭某甲为其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上述事实。彭某甲系定陶信用联社的储蓄人员,且收取了高冠现的款项,双方对此无异议。作为金融机构收取储户存款,应向储户出具注明储户名称、存款金额、存期、利息,加盖金融机构印章及经办人印章的书面凭证。本案中定陶信用联社的储蓄员彭某甲接收高冠现的款项后并未为高冠现出具正式的存单,仅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也未注明存期、利息及金融机构名称,且收据上也未载明存款字样。高冠现先后两次将款交给彭某甲,收到的同样没有约定存款期限及利息的收据。该两份收据,从形式上讲,该收据上并无载明与定陶信用联社有关的信息;从内容上讲缺乏存单的必要要件存期及利息;从交易习惯上讲,高冠现早期存款,彭某甲为其出具正式的存单,而涉案的两次中间隔2个月的时间,第一次的存款并未约定期限及利息且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不换取正式存单,第二次存款同样未书面约定存款期限及利息,金融机构吸收存款不可能口头约定存款期限及利息,该收据不能证明交付给彭某甲的款项与定陶信用联社有关。定陶县人民法院(1999)定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彭某甲采取打白条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高冠现关于彭某甲收取其存款并为其出据上述收据的行为系彭某甲作为定陶信用联社储蓄员的职务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裁定认定彭某甲向高冠现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彭某甲个人偿付,驳回高冠现对定陶信用联社的起诉,并无不当,高冠现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高冠现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商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继鹏

审 判 员  滕建国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