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李红霞,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有祥,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利华,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袁盛华,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负责人童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航,公司职员。
原告李红霞诉被告黄利华、袁盛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有祥,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利华、袁盛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6时45分,被告黄利华驾驶贵A×××××号货车在沪昆××与原告所有的云F×××××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黄利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利华与云F×××××号车辆驾驶人张再达负同等责任,且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张再达与被告黄利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负责维修各自所驾车辆。原告车辆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玉溪支公司”)定损为123532元,维修实际发生费用亦为123532元,且产生2000元的施救费用,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766元(其中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23532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12853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利华和袁盛华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利华、袁盛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已经对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各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45分,被告黄利华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沪昆××与案外人张再达驾驶的云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黄利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政设施受损。同年2月13日,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利华与云F×××××号车辆驾驶人张再达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且在其主持下张再达与被告黄利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驾驶人黄利华承担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修复费用及路政设施损坏费用;由驾驶人张再达承担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修复费。另查明,云F×××××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李红霞系将车借给张再达使用,其与张再达系母子关系。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23532元,施救费2000元,作为云F×××××号小型越野客车保险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61766元(其中车辆损失60766元、施救费1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贵A×××××号赔付9633.4元。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袁盛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损失计算书、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利华驾驶贵A×××××号车辆与张再达驾驶的云F×××××号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云F×××××号车辆受损,被告黄利华与张再达负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盛华系贵A×××××号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未举证袁盛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对原告关于袁盛华承担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张再达与被告黄利华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此协议只在签字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李红霞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此外,张再达与原告李红霞的母子关系不能当然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故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以张再达与被告黄利华达成了调解协议而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利华依自己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举证的云F×××××号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得到61766元的赔付,故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应为637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损失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该损失实际发生,本院综合考虑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需合理费用及车辆维修周期等因素,酌定支持1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应为64766元,因未超出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可由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红霞赔偿64766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原告李红霞负担2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41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时
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宇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