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执825号

申请人乔宏刚与被执行人陈顺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乔宏刚,陈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825号申请执行人乔宏刚,男,1991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顺斌,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乔宏刚与陈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一、陈顺斌共计偿还乔宏刚本金人民币37000元整;

二、陈顺斌从2016年6月起每月30日前各偿还乔宏刚人民币2000元,直至偿还全部欠款止;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调解书暂时无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本案履行期限超出执行案件期限,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报本院民执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江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