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526号申请执行人符绍学被执行人刘连生申请执行人符绍学与被执行人刘连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7日作出(1999)扶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刘连生给付原告符绍学赔偿款15487.22元。案件受理费942.6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5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5月31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1999)扶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长 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