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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执297号

尚木华与刘文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尚木华,刘文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297号

申请执行人:尚木华,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

被执行人:刘文奇,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文奇未履行本院(2014)湖罗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刘文奇存款及收入人民币42421.61元及利息和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米 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清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