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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246号

柳丽与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柳丽,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徐州金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州中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华正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46号原告柳丽,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敏,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柳铁峰,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德霞,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晓晖,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金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戈庆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中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戈云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华正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戈云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戈云峰,住所地顺城区。被告张永芹,住同被告戈云峰。被告戈庆思,住同被告戈云峰。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杰,住所地顺城区。

原告柳丽诉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等九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敏、柳铁峰,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满都公司)、被告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会食品公司)和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会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晖,被告徐州金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徐州中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徐州华正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的委托代理人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汇满都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限为2年,月利率按2.2%计算,于每月1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到账时间和额度以转款凭证为准,依照到账日期支付利息。在本协议的履行中原告按约将借款20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有被告财务票据为证,被告每月按约支付给原告利息,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双方又续签1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被告共给付利息105.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来院告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汇满都公司、金会食品公司、金会牧业公司、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金宏公司、中宝公司、华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汇满都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笔欠款不清楚,该笔借款为戈云峰个人所用,之后出具的欠据,戈云峰明确该笔债务是个人借款的事实,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会食品公司、金会牧业公司辩称理由同上。

被告戈云峰辩称,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属实,该笔钱用在了金汇满都公司的经营和建设,同意由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偿还,徐州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永芹、戈庆思辩称理由同上。

被告金宏公司、中宝公司、华正公司辩称理由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汇满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按月利率2.2%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利息按月支付,在每月18日之前付清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最后一个月利息及本金,如双方同意可续签借款合同。被告金汇满都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一张200万元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金汇满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双方又续签1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2015年9月29日,被告金宏公司、华正公司、中宝公司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写明被告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徐州三公司同意用其财产作为担保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7月26日,被告金汇满都公司与启运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协议,并经抚顺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企业租赁经营前的债务,由出租人即金汇满都公司清偿。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105.6万元,本金200万元尚未偿还。原告催要无果,来院告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汇满都公司、金会食品公司、金会牧业公司、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金宏公司、中宝公司、华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欠据、协议书、公证书、企业租赁经营协议及双方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全面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汇满都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金宏公司、中宝公司、华正公司在欠据中同意用徐州三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会食品公司、金会牧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三被告均承认借款事实属实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柳丽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徐州金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州中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华正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许凌云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馨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