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81民初875号

赵明河诉李道友、黄开民、李道财、李方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明河,李道友,黄开民,李道财,李方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875号原告赵明河,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道友,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开民,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道财,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方占,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明河诉被告李道友、黄开民、李道财、李方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被告黄开民、李道财、李方占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河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赵明河向被告李道友、李方占、黄开民、李道财出售玉米,四被告未当场给付购粮款,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上面约定“赵明河玉米款80000元转抬款,月利率2分”。后四被告至今未给付粮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道友、李方占、黄开民、李道财立即偿还所欠玉米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总计27个月利息人民币432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3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道友、黄开民、李道财、李方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农业合作社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李道友、李方占、黄开民、李道才欠原告赵明河玉米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证据二,同江市乐业镇人民政府、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黄开民、李方占、李道财现不在村中居住,无法联系。证据三,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收据中“李道才”系被告李道财书写,两者系同一人。被告李道友、黄开民、李道财、李方占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明河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李道友、黄开民、李道财、李方占欠原告赵明河玉米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原告赵明河向被告李道友、李方占、黄开民、李道财出售玉米,四被告未当场给付购粮款,遂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上面约定“赵明河玉米款80000元转抬款,月利率2分”。后四被告至今未给付粮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道友、李方占、黄开民、李道财欠原告赵河起玉米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道友、李方占、黄开民、李道财作为买方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能够证实收据中签字“李道才”与被告李道财为同一人,且原、被告双方就迟延支付价款约定利息20‰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道友、李方占、黄开民、李道财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明河玉米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432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3200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李道友、李方占、黄开民、李道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天月

审 判 员  张晓秋

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