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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810号

原告西安市聚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恒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聚仙食品有限公司,日照恒祥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810号原告西安市聚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108国道与南横线十字西500米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日照恒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烟台路201号5043室。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聚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仙公司)诉被告日照恒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仙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在原告公司购买猕猴桃果干,欠货款242436元,该货款经原告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在2015年2月6日向原告重新做了欠条。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一半,其余一半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双方约定由周至县法院裁决,并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但是被告只在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归还5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9243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恒祥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通知向被告指定的地址发送价值242436元猕猴桃果干,被告收货后并未当即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一直未支付。2015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索要中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西安市聚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2436元,约定于2015年阳历5月31日前还一半,其余一半于2015年阳历7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双方约定由周至县人民法院裁决,并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被告并在该欠条上加盖单位公章。嗣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元,其余货款再未支付。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理应及时付款。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收到货物时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在2015年2月6日的欠条中约定了滞纳金,该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就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0000元,原告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之诉,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聚仙公司剩余货款192436元;

二、被告恒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聚仙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2168.5元由被告恒祥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