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2执异3号异议人(原被执行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东路******号内第*幢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9702119-3。
法定代表人:苏士笋,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乍王公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1544277-7。
法定代表人:李伟斌,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士笋,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执行人:苏瑞锦,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苏士笋、苏瑞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嘉平执民字第750号执行裁定书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国际商贸大厦未售商品房185套、土地使用权15569.30平方米、车辆3辆及被执行人苏士笋、苏瑞锦名下的位于杭州、瑞安的房产、股权、车辆等财产,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士笋在平湖的银行帐户。被执行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称,本院据以执行的(2014)嘉平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调解书给付内容不明确,未达到强制执行条件,查封异议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房屋查封的执行措施属重复查封且对异议人及担保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严重超出异议人可能承担的支付款项金额,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国际商贸大厦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房屋、异议人的车辆、对公帐户、担保人的财产的查封,并要求中止对(2015)嘉平执民字第75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就已完成工程量编制结算书,并在双方核对已付款后签署了和解协议。且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早就通过了主体结构验收,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法院据以执行的(2014)嘉平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给付内容(工程造价总额、已支付总额、剩余款项数额、分期支付的数额及期限)是明确的,完全可以据此执行。法院对异议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的执行措施是正确、合法的,不存在重复查封的情况。而且法院查封的异议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包括担保人房产)、车辆等均存在抵押或无法执行的情况,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并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故法院对异议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未超出本案执行标的。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苏士笋、苏瑞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2014)嘉平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完工的工程造价为117525734.57元,扣除被告先后支付的工程款、损失赔偿款及履约保证金等共计61887419.15元(包括严进凡以个人名义支取的364万元),被告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638315.42元。被告针对该欠款实行分期付款,于2014年12月8日前支付147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5938315.42元。2015年2月15日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57361980.42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依据(2015)嘉平执民字第75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17日查封了异议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国际商贸大厦未售商品房185套、土地使用权15569.30平方米、车辆3辆及被执行人苏士笋、苏瑞锦名下的位于杭州、瑞安的房产、股权、车辆等财产,并冻结了异议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士笋在平湖的银行帐户。其中大部分查封财产均设置了抵押,仅异议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国际商贸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高达5600万元,且部分财产属轮候查封。异议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士笋在平湖的银行帐户可用余额均为0.00元。另,异议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浙F×××××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于2016年3月15日网拍成交,成交价为130000元。以上事实由(2014)嘉平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管理处、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的查封信息表、银行的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嘉平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调解书就工程造价总额、已支付总额、剩余款项数额均已确认,并明确了异议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分期支付的数额及期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理应履行,异议人至今仍未履行,本案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查封的大部分财产均设置了抵押,且部分财产属轮候查封。异议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士笋在平湖的银行帐户可用余额均为0.00元。况且以上财产除强制拍卖一车辆外,现均未进行评估。异议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款项是否超出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故本院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属于超标的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故本院对查封不属于重复查封。综上,本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给付内容明确,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士笋、苏瑞锦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解除对国际商贸大厦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房屋、异议人的车辆、对公帐户、担保人的财产的查封,并要求中止对(2015)嘉平执民字第750号案件的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何永梅
代理
审判员 苏 阳
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