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277号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钱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国华,居民。被告满爱珍,居民。被告陈敬齐,居民。被告黄孝菊,居民。
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陈国华、满爱珍、陈敬齐、黄孝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满爱珍、陈敬齐、黄孝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陈国华、满爱珍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陈敬齐、黄孝菊自愿以其房屋及土地抵押,被告满爱珍承诺承担借款金额的连带担保责任。该贷款逾期后,被告陈国华、满爱珍仍下欠借款本金183887.01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国华、满爱珍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83887.01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陈敬齐、黄孝菊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大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档案》复印件一组(庭审中核对与原件相符),其中有:1.陈国华、满爱珍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陈国华、满爱珍的结婚证一份;3.陈敬齐、黄孝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4.陈敬齐、黄孝菊结婚证明一份;5.陈国华借款申请书一份;6.2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7.编号为201407300001、借款人为陈国华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8.抵押人为陈敬齐、黄孝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9.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敬齐、权利共有人黄孝菊、借款人夫妻为陈国华、满爱珍签字的《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10.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敬齐、房屋所有权证第20××44号的房产证一份;11.土地使用者为陈敬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07000029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12.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陈敬齐、黄孝菊);13.房屋他项权证(大悟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14.支付放贷通知书;15.本息结算凭证。证明被告陈国华、满爱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敬齐、黄孝菊作为房产的所有人为该借款提供抵押,被告陈国华、满爱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清偿。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借款逾期后尚欠本金183207.23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陈国华、满爱珍、陈敬齐、黄孝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陈国华、满爱珍之间的夫妻身份、与原告之间存在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财产共有人进行的共同还款承诺、被告陈国华、满爱珍在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以陈敬齐、黄孝菊所有的房屋进行有效抵押以及被告陈国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陈国华、满爱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国华、满爱珍向原告下设的吕王支行申请贷款。同日,借款申请人陈国华与财产共有人满爱珍吕王支行出具了《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如逾期不还,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罚息;被告陈敬齐、黄孝菊出具了《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到期未还款的,可处理其位于本县吕王镇苏红街的财产(房屋)清收贷款,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7月30日,大悟农商行吕王支行与被告陈国华、满爱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0.8%,未按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内容。同时,大悟农商行吕王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陈敬齐、黄孝菊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大悟农商行吕王支行的债权实现,以登记在被告陈敬齐名下的、被告黄孝菊为共同共有人、位于本县吕王镇苏红街1-2层、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悟国用(2005)第070000292号、房产证号为悟房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8月26日,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登记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000108**号;被告陈敬齐、黄孝菊还向大悟农商行吕王支行出具了《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四被告均在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依约将借款20万元发放至被告陈国华的指定账户内,同日,双方填写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发放日期2014年8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被告陈国华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16792.77元,利息付至2016年5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183207.23元及2016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陈国华、满爱珍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于2015年8月26日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83207.23元、利息及罚息。因该借款是被告陈国华、满爱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陈敬齐、黄孝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陈敬齐名下、被告黄孝菊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则该财产应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国华、满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3207.23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0.8%的基本上加收50%计算,期间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
二、被告陈国华、满爱珍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陈敬齐名下、与被告黄孝菊共有的位于大悟县吕王镇苏红街1-2层、他项权证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000108**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被告陈国华、满爱珍、陈敬齐、黄孝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田 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艳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