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02执异238号异议人:冯贵清,男,汉族,29岁,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申请人:孙旺,男,汉族,49岁,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
被执行人:张有兴,男,汉族,48岁,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执行人:蔺福连,女,汉族,47岁,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畅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本院在执行孙旺与张有兴、蔺福连、乌兰察布市畅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冯贵清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贵清称乌兰察布市畅捷公路养护公司(以下简称畅捷养护公司)的三股东之一,负责畅捷公司承包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前旗修建G208国道呼和乌素收费站机电工程,施工期间对于畅捷养护公司的投资和债权债务,异议人清楚地。因内蒙古路桥有限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工人工资和建筑材料款被长期拖欠。在此期间。畅捷养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蔺福连与其丈夫即畅捷养护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有兴下落不明,债权人将矛盾聚焦到异议人名下,异议人被多次围攻,经济压力极大。2015年底,异议人又被建筑材料商王曦、麻云龙起诉至集宁区法院(诉讼债务八十余万元)。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申请,因其涉及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如下异议:
一、异议人作为公司重要股东不清楚畅捷养护公司向被异议人借贷本案资金,被异议人也不能证明此笔借款由畅捷养护公司所借,已打入了畅捷养护公司的账户,或用在了畅捷养护公司的生产或经营。被异议人提交的借据仅能证明系畅捷养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但这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行为必然代表公司行为。蔺福连与张有兴为夫妻关系,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仅以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所发生的债务就认定为公司债务或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必将严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异议人将乌兰察布市畅捷养护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其目的就是想通过法律途径达到其合法地取得畅捷养护公司在内蒙古路桥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目的。如果法院支持其执行申请,必然会严重损害本建筑工程中真正施工人和工程材料提供商的合法利益,造成建筑工程债权人被拖欠多年的工程款落空,导致矛盾激化,上访不断。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支付原则。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蔺福连、张有兴为乌兰察布市畅捷公路养护公司股东,申请人孙旺对乌兰察布市畅捷公路养护公司在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处到期债权申请诉前保全(查封),执行中本院对蔺福连、张有兴、乌兰察布市畅捷公路养护公司在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处到期债权予以提取。申请人孙旺在本院诉前保全查封蔺福连、张有兴、乌兰察布市畅捷公路养护公司在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处工程款后,异议人冯贵清在2015年3月7日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通知驳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蔺福连、张有兴为乌兰察布市畅捷公路养护公司股东,申请人孙旺对乌兰察布市畅捷公路养护公司在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处到期债权申请诉前保全(查封),申请人孙旺在本院诉前保全查封蔺福连、张有兴、乌兰察布市畅捷公路养护公司在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处工程款后,异议人冯贵清在2015年3月7日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通知驳回复议申请。执行中本院对蔺福连、张有兴、乌兰察布市畅捷公路养护公司在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处工程款予以提取,依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冯贵清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段海军
审判员 赵宏伟
审判员 严雪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