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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2818号

时聪武、王喜英等与孙志丹、辛海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时聪武,王喜英,时某1,时某2,孙志丹,辛海池,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818号

原告:时聪武,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王喜英,女,195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原告时聪武之母。

原告:时某1。

法定代理人:时聪武。

原告:时某2。

法定代理人:时聪武。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孙志丹,男,198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辛海池,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89802-X。

负责人:易锐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时聪武、王喜英、时某1、时某2诉被告孙志丹、辛海池、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因原告提起伤残程度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孙志丹、辛海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前撤回对被告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三被告雇佣原告时聪为其驾驶豫K-×××××号重型货车,月工资4000元。2014年7月25日,在菏泽市日南高速,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99139.51元。

被告孙志丹、辛海池辩称: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时聪武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原告再起诉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豫K×××××行车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豫K×××××车辆系被告孙志丹、辛海池合伙购买,原告时聪武为其二人雇佣的司机,原告时聪武驾驶豫K×××××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50天,支付医疗费105269.15元,原告时聪武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时聪武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25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3、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及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孙志丹、辛海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二被告认为后期费用已经在交通事故判决中按照比例对原告时聪武进行了赔偿,原告不应当再次申请。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志丹、辛海池合伙购买了豫K-×××××号重型货车,雇佣原告时聪武为司机。2014年7月25日03时10分,在日南高速428KM+360米处,原告时聪武驾驶豫K-×××××号重型货车与杨光伟驾驶的豫K×××××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时聪武及在车上的另一司机即被告孙志丹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时聪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志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时聪武、被告孙志丹曾于2014年11月就交通事故纠纷诉至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03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光伟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聪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两个八级、两个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9255.6元并已得到履行。2015年8月14日,原告时聪武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被告孙志丹、辛海池、河南易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99139.51元。2015年12月,原告时聪武的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内固定手术费用为15000元,后期行髋关节置换术(至74岁、更换6次)需2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时聪武为被告孙志丹、辛海池提供劳务,原告时聪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时聪武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原告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部分费用原告已得到赔偿的实际情况,本案认为,对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及应赔偿部分后,以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除有新证据印证的以外,宜参照本院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数额。原告时聪武主张的残后护理费204374.36元,至2016年6月9日,根据原告时聪武生活已可自理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时聪武主张的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240000元(置换股骨头),应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105269.15元、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11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95128元(24391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535.26元、住宿费2000元、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168000元(240000-240000×30%,髋关节置换)、后期医疗费10500元(15000-15000×30%,内固定取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99051.2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209255.6元,下余389795.61元,原告时聪武与被告孙志丹、辛海池各承担50%,即被告孙志丹、辛海池共承担194897.8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的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已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不应再次主张的答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丹、辛海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聪武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194897.8元,二人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时聪武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0元,原告时聪武承担6548元,被告孙志丹、辛海池承担4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靳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