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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5476号

李永彬与申德芳、梁勇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永彬,梁勇,申德芳,梁兴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476号

原告:李永彬,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梁勇,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申德芳,男,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梁兴文,男,194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李永彬与被告梁勇、申德芳、梁兴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双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彬以及被告梁勇、梁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案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彬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8月31日起原告承包了该村二社集体土地5.412亩,承包期至2028年8月31日止。2015年11月11日,三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0.16亩,村社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11月中旬,三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黄荆湾大田种的1.659亩再生稻谷(约400斤左右)全部损毁。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1.197亩上种植丝瓜,被告无理阻止并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地1.197亩。次日,被告再次侵占原告已经放鱼苗(黄荆湾大田)的承包地1.659亩据为己有。被告至今共侵占原告承包地3.83亩,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归还原告的承包地;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详见清单),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梁勇、梁兴文、申德芳辩称:原告陈述的其所承包的集体土地5.412亩不属实,该5.412亩集体土地系按政策本应发包给到村落户的移民户。原告没有承包该5.412亩集体土地,也没有交纳过承包费。被告与集体也没有签过承包合同,但该土地是集体的,被告也可以进行耕种。被告在这5.412亩土地上种过冬豆、放过鱼苗、种过黄豆。被告从未损害原告的农作物,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使用上述集体土地,并没有经过全社召开社员大会,原告将会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也不会再在这些集体土地上进行耕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江津区某某镇某某村二社(八一村民小组)村民。被告梁勇系被告梁兴文、申德芳之子。2009年8月31日,原告李永彬与江津区某某镇某某村二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原告承包某某村二社5.412亩承包地(田3.306亩、土2.106亩)。原告所承包的上述5.412亩承包地,本系该社从各社员承包地中调整给到村落户移民的承包地,嗣后承包该5.412亩承包地的移民户将承包地交回集体,形成当地所谓的“空挂移民户”。原、被告两家原房屋相邻,2001年原告搬迁至本社仁西公路边建房。2015年被告申请改建房屋时,经社干部调和原、被告初步达成了土地互换协议,由被告梁兴文用承包地换取原告原来的房屋宅基地。被告建房后双方就互换面积产生纠纷。被告一家三人从2015年11月起,先后在原告上述的承包地范围内的部分地块放养鱼苗和播种豆子(1、在小地名黄荆湾的一块大田里放养了鱼苗,在小地名黄荆湾大田左上方的地里播种了两行豆子;2、在马路边的两块承包地上分别播种了一行豆子;3、在小地名咀咀上的一块承包地上播种了两拢豆子)。以上事实,有《转包合同》以及八一村社各户调给移民田土统计面积表册,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现场勘查草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签订的《转包合同》,因“空挂移民”已实际将承包地交回集体,因此集体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实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被告抗辩原告与集体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无效,从而被告并不构成侵权。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实施,该法对承包的原则和程序、承包地的调整均有相关规定。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其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时任队长刘某某证实并未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已经违法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的规定,因而原告与集体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未依法取得上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5.412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三被告在上述5.412亩承包地内的耕种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犯。但是,从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其集体所签订承包合同后,至2015年11月被告在上述5.412亩承包地内进行耕种之前,原告主观上以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实际占有、使用上述5.412亩承包地,且形成相当的持续性。在一定程度上,上述5.412亩承包地已具有属于原告实力支配下的客观关系,即可谓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换言之,原告对上述5.412亩承包地构成物权法上的占有。三被告从2015年11月起在上述5.412亩承包地内进行耕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占有的侵占和妨害,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归还原告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9950元,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诉称三被告侵占承包地并损毁再生稻谷,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更未提供相应损失后果的相关证据,其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害后果均无法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在原告上述承包地范围内部分土地上进行耕种的行为,属于相对小面积的耕种,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原告占有的妨害,但并未完全侵占原告起对承包地的占有,并不完全妨害原告在其承包地进行上耕种,且原告对被告妨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上述赔偿金额中的诉讼资料打印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相关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勇、申德芳、梁兴文立即停止在本案所涉及的5.412亩承包地范围内的耕种行为,并立即排除其在该承包地范围内的妨害后,将承包地返还原告李永彬;

二、被告梁勇、申德芳、梁兴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李永彬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李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梁勇、申德芳、梁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黄双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维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