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刘永霞,女,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永才,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成波,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现住德惠市。
被告:王士伟,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被告:王延安,男,1991年1月19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原告刘永霞与被告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成波、王士伟、王延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永霞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被告王士伟、王延安、于成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霞诉称:其系被告于成波驾驶的吉AH18**号车辆乘车人,2014年8月18日晚,该车行驶至珲乌公路822KM+650M处与王士伟驾驶的吉G563**号车辆、王延安驾驶的欧曼牌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共花费31203.92元。该起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成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士伟、王延安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吉AH18**号系大唐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于成波、王士伟、王延安、大唐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1203.9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于成波、王士伟、王延安、大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于成波未提出答辩意见。王延安未提出答辩意见。王士伟未提出答辩意见。大唐公司辩称:1、大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该肇事车辆也不是大唐公司所有,是于成波挂靠在我公司的名下。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故不承担连带责任。2、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于本案的第四被告、第五被告有关,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免除大唐公司相应的责任。3、本案的原告和北京三友公司未向于成波支付相关的包车租赁费和运费,作为被挂靠人只按年收取2000元的管理费,根据最高院2001民他一字第23号司法解释,只承担适当责任。4、于成波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已经向本案的第二被告投保了客运座位保险,若发生赔偿,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5、本案是北京三友公司租赁于成波的车辆进行旅游客运时而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也就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分别为于成波和三友公司,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大唐公司承担责任,只有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才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应由北京三友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公路客运合同关系,起诉我公司属于违反合同相对性,主体错误。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只有大唐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才负责赔偿。若大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我公司按照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
本院认为下列事实为双方无争议事实:2014年8月18日22时,于成波驾驶挂靠在大唐公司的吉AH18**号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王士伟驾驶停在道路南侧的吉G563**号低速载货车相撞,吉AH18**号客车失控后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延安驾驶的无号牌欧曼牌重型货车相撞,致吉AH18**号客车乘车人刘永霞等10人受伤。三车部损。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2、大唐公司、于成波、王士伟、王延安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给付责任。3、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客运合同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开庭审理时,刘永霞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各一份、票据一枚;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下腹部软组织挫伤、脊柱胸段软组织挫伤,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药费支出6958.99元;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解放军306医院急诊创伤病历1份、CT诊断报告单1份、超声波诊断报告单1份、票据五枚,费用共计1977.61元。3、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据、完税凭证、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刘永霞与北京山水视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月工资为4328.31元。因误工被扣发工资21641.55元。4、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444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证明:吉AH18**号客车车辆所有系吉林省大唐汽车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吉AH18**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于成波、王延安、王士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病例、诊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大唐公司存在客运关系,只能证明伤情。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这几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应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应结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时限的规定》进行认定,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限较长,不应得到支持,应该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证据4,对几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且造成的事故责任有三方,故应相应减少于成波责任。同时也不能适用于挂靠而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对于运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均无异议,证明大唐公司具备合法客运营运资质。机动车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大唐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它不是物权凭证,同时根据挂靠合同,该车辆所有权属于于成波所有,而非大唐,故即或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客运人也是于成波,不是大唐公司。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证据1-4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大唐公司、于成波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大唐公司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于成波、王延安、王士伟未提出质证意见。大唐公司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挂靠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第三条规定,于成波挂靠大唐公司每年管理费为2000元,不是每月2000元;根据第六条三项规定,因乙方雇佣司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是乙方自己驾车,故应乙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第八条第六项,挂靠期间,车辆产权属于乙方于成波,产生收益归乙方收益使用,同时产生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负责。证明本案实际承运人是于成波,车辆所有人是于成波,大唐只是被挂靠单位。只有在法律规定为一方责任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大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2015)大太民初字第53号判决书。证明本起事故原告是参加北京三友钓鱼协会组织的钓鱼活动,三友协会租赁被告于成波的吉AH18**客车,承运参加活动的钓友,于成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大唐公司名下,同时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座险。本案中基于租赁车辆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使用人与所有权分离,故北京三友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保险单。证明投保事实以保险额度。即或大唐公司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刘永霞质证认为,证据1,对挂靠合同有异议,证明力低于机动车行车证及行车单,应按照机动车行车证及行车单、营运手续确认车辆所有人及营运人。证据2,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三友公司租赁车辆是为赛会服务的,运送赛会工作人员。对证据3无异议。于成波、王士伟、王延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刘永霞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车证、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所有人和承运人是大唐公司,原告是车辆乘车人,大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唐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大唐公司有客运合同关系。其它证据质证意见同争议焦点1质证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大唐公司一致。于成波、王士伟、王延安质证无异议。大唐公司认为其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永霞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证明吉AH1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事实及原告是该车乘客。大唐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损失是由三方造成的,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并依照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另外两台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主张合同相对方违约或侵权,主张一方应承担合同成立和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故原告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大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只有在大唐公司承运人存在责任情况下才能支付相关费用,故请法庭驳回起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大唐公司一致。于成波、王士伟、王延安质证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22时,于成波驾驶吉AH18**号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王士伟驾驶停在道路南侧的吉G563**号低速载货车相撞,吉AH18**号客车失控后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延安驾驶的无号牌欧曼牌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脊柱胸段软组织挫伤、下腹部软组织挫伤,此事故经大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吉AH18**旅游客车的驾驶人于成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士伟和王延安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永霞无责任。于成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大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乘坐险,每座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提供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枚,金额为6958.99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医疗费票据1枚,金额为1804.52元(其余4枚为其它医院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检查治疗共6日,故误工费为865.66元(原告提供工资单据中三个月工资总和12984.94元÷3个月÷30日×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3日)。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日)。上述费用金额共计10301.4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刘永霞乘坐被告于成波挂靠大唐公司运营的客车,应认定刘永霞与被告大唐公司已经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承运方未在合理期间内将刘永霞安全送到目的地,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永霞在运输途中受伤,故大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大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主张对原告赔偿,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公路客运合同关系,起诉我公司属于违反合同相对性、属于主体错误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于成波、王延安、王士伟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三人此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刘永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大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绝对免陪额为200元,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免赔200元,由于此次事故有13名受害人,故针对每名受害人大唐公司赔偿15.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霞人民币10286.03元(10301.41元-15.38元);
二、被告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永霞人民币15.38元;
三、被告于成波、王延安、王士伟此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永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29元,由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景春
代理
审判员 胡春洋
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雨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