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21行审112号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与朱耀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朱耀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21行审112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植林,平××国土资源局同和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黄福辉,平××国土资源局同和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被执行人朱耀擎,农村居民。2016年5月6日,本院收到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2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朱耀擎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期限为三个月。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4日送达“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2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故申请执行的期限应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算起的三个月内。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6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故其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月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 强

审 判 员  黄仲祥

代理

审判员  黎钦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