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856号
原告: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27286397U。
法定代表人:白丹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莎莎,北京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华,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邓国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赢凯来公司)诉被告张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蒋大祥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赢凯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莎莎、被告张文华委托代理人邓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赢凯来公司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文华与原告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编号2015000073),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提供资金出借居间服务,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120000元,出借期间为12个月。2015年12月30日,根据被告要求,双方协商同意终止上述协议。同日,原告根据借款人委托,通过第三人李喜军(系华赢凯来公司副总经理)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0363.84元。至此,原、被告双方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消灭,合同终止。后因原告方工作人员马某操作失误,将原本要支付给其他客户的款项110251.51元错误汇入到被告账户,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不予理会,以致成讼。现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10251.51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费及为本案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公证费等费用。
被告张文华辩称:1、原告方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实际签订了两份资产管理协议,一份是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另一份是本金110000元的,两份都是在2015年12月30日赎回,原告也在同一天将两份赎回的本金和利息打入被告银行卡中,两份合同权利义务均终止。原告现要求返还110251.51元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称在2015年12月30日错误支付给被告110251.51元,并在次日已发现支付错误,却在2016年1月4日再次向被告支付1500元,这与常理不符。原告华赢凯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本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出借居间服务,被告出借金额为120000元,同时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退单刷卡手续费单笔最高80元。证据2、退合同申请审批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30日,根据被告要求,原、被告双方终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同时双方均认可出借资金120000元,利息443.84元。证据3、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扣除手续费后,向被告账户转账120363.84元,双方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合同终止。证据4、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两份(复印件)、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两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李喜军账户分别向被告账户支付两笔款项,其中120363.84元为根据合同支付的退款,另一笔110251.51元转账汇款系原告方操作失误,被告取得该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证据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方员工马某因操作失误,将应支付给客户王连华的110251.51元错误支付给了被告。证据6、原告客户王连华付款凭证、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退合同申请审批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员工马某于2015年12月30日错误支付给被告110251.51元,应是支付给原告客户王连华的。被告张文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在提出回赎时已经交回份协议,目前被告手中无合同,且该合同上已注明作废。证据2、退合同申请审批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除了这一份退合同审批单外,应该还有另一份110251.51元审批单原告没有提交。证据3、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方应该还有一份110251.51元的付款凭证。证据4、两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两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两份证据恰恰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两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证据5、证人马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证人马某系原告方员工。证据6、原告客户王连华付款凭证、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退合同申请审批单,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金额一致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张文华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手机银行查询明细,证明2016年1月4日,原告方领导白丹青账户给被告汇款1500元,说明原告并未错误支付给被告110251.51元,否则也不会在发现错付以后再向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华赢凯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认可2016年1月日错误向被告汇款1500元的事实,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下属部门与分公司较多,部门之间衔接出现问题,未能将合同终止及错误支付的问题及时传达,导致再次错误支付1500元;2、被告通过这一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两份合同,虽然该1500元也属不当得利,但不在本诉范围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1、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复印件);2、退合同申请审批单(复印件);3、付款凭证(复印件);4、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两份(复印件)、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两份(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以证人系原告方员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证言真实性的证据,且该证言能与原告证据1、2、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客户王连华付款凭证、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退合同申请审批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文华与原告华赢凯来公司签订一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出借居间服务,被告出借金额为120000元,出借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以着急用钱为由,要求回赎120000元借款,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按照与被告约定的年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并扣除刷卡手续费后,由员工马某于当日通过员工李喜军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但原告公司员工马某因操作失误,除转账回赎借款120363.84元给被告外,又错向被告转账110251.51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返还错误支付110251.51元一事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庭审中,被告张文华辩称110251.51元系根据另外一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回赎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文华取得110251.51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华赢凯来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251.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回赎时的5%年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但利息损失系客观存在的,故利息应以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不当得利款项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差旅费、住宿费、公证费等费用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华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10251.51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大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林森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及本院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