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294号原告洪金连,女,1967年11月25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袁顺霞,女,1975年11月27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洪金连与被告袁顺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畅独任审理,适用小额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金连,被告袁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金连诉称,2016年5月6日,原告看见被告袁顺霞经营的一家灌汤生煎包店的店门上张贴了一张门面转让的告示,便联系被告商谈,双方口头约定门面转让费10000元,门面年租金26400元。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000元,约定于当晚再支付剩余的转让费。当天晚上,原告与家属一同前往被告店铺,准备缴纳剩余的转让款,被告却提出需要向房东支付2000元和每年租金递增10%。在双方之前的口头协商内容中并没有这两个条件,以至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的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缴纳的2000元转让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双方经陈家桥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门市转让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顺霞辩称,2016年5月6日早上,原告洪金连在被告处看到被告的门面上张贴有门面转让广告,双方简单谈了一会儿,原告问被告是否真要转让该门面,被告回答“是的”。当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又到被告处与其交谈到3点左右。被告告知原告有意向转让该门面,并告知所交纳该门面的房租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就将门面内的设施设备折价后一并转让给原告,加转让费计价10000元,合计12000元。原告已决定租用该门面,遂向被告交纳2000元定金。被告要给原告打张收条,原告说不用。当日晚,原告与其夫又到该门面了解一些基本情况后,跟被告说次日就将剩余的转让费及房租一并付清。第二天被告便将自己店里的食品通通处理了。但次日原告却告知不想租用该门面了,并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定金,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5月7日、8日、9日连续三天都到被告门面闹事,影响了被告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打110报警,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并出具协议书一份。本案系因原告自己的原因不租用该门面,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支付。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洪金连根据被告袁顺霞张贴于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陈青路140号门面上的转让广告,与被告联系,洽谈门面租赁事宜。原告告知被告,该门面系从他人处接手租赁,租期尚剩余一年多。双方商定租金标准为月租金2200元,年租金26400元,转让费10000元。当日下午,原告交付2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收取现金后,欲出具书面凭证,原告表示不要。2016年5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陈家桥派出所出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纠纷)的主要事实为:2016年5月6日,原告看中被告一个门面(灌汤包店),双方谈定门面转让费1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6日付给被告2000元钱。后原告不想租用该店,被告拒绝归还原告2000元。该所民警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9日进行三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及办案民警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在派出所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16年5月6日收到洪金连门市转让定金2000元,5月6日给洪金连…本欠条补充于2016年5月9日,地点陈家桥派出所”。审理中,原告表示不愿意租赁涉案门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理由是被告提出需另向房东交2000元以及每年租金递增10%的条件原告不能接受。且被告谎称有人要租该门面,实则没有,欺骗原告交钱给她;被告表示系原告自己的原因不想租,不同意退还定金。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陈家桥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有被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据,证人覃莉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张贴门面转让广告、原告电话联系洽谈、双方当面商定年租金和月租金以及转让费标准等,反复多次磋商,表明原、被告完成了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等过程,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并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000元现金的性质。原告主张为预付款,被告声称系定金。
本院认为,从法律和交易习惯而言,给付预付款是主合同义务的一部分,预付款的作用在于帮助合同另一方解决资金上的困难,使之更有条件适当履行合同,具有支援性。设定和支付预付款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担保债权,而是为了帮助合同另一方更好地履行主合同义务。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已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听闻有其他人中意涉案门面后,遂向被告交付2000元现金,被告亦表示收取上述2000元现金后,即受约束、不能再将门面转租他人,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000元现金,是为担保合同履行之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原告交付被告2000元现金担保合同履行,被告收取现金后,也表示要出具定金书面凭证,是符合交易习惯的,该2000元现金的性质应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原告举示的收条也载明被告收取的2000元为门市转让定金。该收条虽是事后补充,但是在派出所见证下,被告自愿出具,原告亦签字确认,属于进一步追认所交付2000元现金的定金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被告在房主处剩余租期为一年有余,双方商定门面年租金26400元,转让费1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现金2000元作为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陈家桥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原告付给被告2000元钱后不想租用该门面,原告亦当庭表示不再租赁涉案门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而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金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洪金连已预交),由原告洪金连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诗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