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970号原告张宏,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张多,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张宏诉被告张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以生意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声明于2015年6月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借款的事实;2、当庭提交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5年3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还有10000元是用现金给被告;3、庭后提交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5年3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被告张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60000元借款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多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张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本人生意资金周转不灵,特向张宏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如逾期不还愿以本人名下房产某路5-9号2栋2单元房做为抵押。特此立证。借款人:张多。”被告张多在借条上留下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账户62×××83向被告银行账户62×××77转账50000元。原告自述有10000元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多向原告张宏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为证,而被告张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已经向原告张宏足额清偿借款,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多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多向原告张宏返还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张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
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
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苗苗附相关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